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V-113-簡上-193-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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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林仕民 被上訴人 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楊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零捌 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0,5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本院卷第118頁)。核其減縮符合前開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口時,未禮讓伊所有行駛在同市區美術館路口由東向西行駛,正在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警鳴器,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並請求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雨,視線不佳,伊因系爭 車輛未開啟警鳴器,無法清楚注意左側系爭車輛行駛前來,伊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以保險公司核批之項目為限,被上訴人既已修繕完畢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且無變賣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價值減損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請求維修期間應以實際維修日數為準,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5,080元,且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除減縮部分外)。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二)上訴人對下述之項目及金額,並不爭執: 1、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2、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 3、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 4、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 5、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營業損失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認上訴人聽聞救護車警號未避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當時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楊才明並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9頁),且卷查亦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情所指,顯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受到損害,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折舊後維修費用13萬8,080元、 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同業公會鑑定費用4,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10萬元,共計24萬5,080元之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9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之損害,受有無法營業每日2, 000元計95日共計19萬元之損失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營業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然否認無法營業期間為95日。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 始於112年6月30日將系爭車輛送交訴外人宏祥汽車鈑噴中心(下稱宏祥汽車),嗣宏祥汽車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新安東京海上保險(上訴人投保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詳原審卷第131頁)理賠員通知系爭車輛已完成保險批價,故宏祥汽車於7月15日起針對系爭車輛損壞部分實施詢價、待料及鈑金、噴漆等維修工作,並於9月15日修畢完工,有宏祥汽車113年4月24日維修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2日迄至修復完成即同年9月15日止,無法儘速完成修復之因素除涉及上訴人原送修之保修廠不願承修之外,亦涉及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須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之期間。 ⑵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及受損部分等照片,函 詢系爭車輛之原廠保養公司即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驊公司)結果,倘不考慮系爭車輛有特殊零件等候期間,預估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5日。倘考慮有特殊零件等候期間,如臺北有庫存,待料期間約7至14日;如庫存在新加坡,待料期間約14至21日;如庫存在德國,待料期間約30至90日等情,有永驊公司113年11月18日管字第1131118號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系爭車輛如有特殊零件等候之問題,則確實會產生汽車維修之待料期間。 ⑶經本院參核系爭車輛維修時涉及到上訴人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完成保險批價、系爭車輛待料之期間等上情結果,認系爭車輛合理修復期間為45日,尚稱妥適,核認必要。是以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5,080元(計算式:24萬5,080元+9萬元=33萬5,08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則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