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3-簡上-201-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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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春男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玹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 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951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 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四路與大勇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系爭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鈍性頭部外傷、面部骨折(上頷骨和下頷骨)、鈍性胸部外傷伴肺挫傷、腹腔積血,肝裂傷、外傷性血尿,腎鈍傷、骨盆骨折、下顎挫傷伴裂傷、雙側大腿摩擦性擦傷、雙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支出醫療、交通等費用等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88,949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將來醫療費用80萬元、薪資損失84,89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22,6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共計1,492,4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2,448 元,及自113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請求已支出之醫療 相關費用88,949元、將來醫療費用在44萬元範圍內、看護費用3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22,600元及薪資損失84,899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機車修理費應計算折舊,將來醫療費用超過44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與有過失,並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05元,及自11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關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40%過失,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78,489 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378,489 元本息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12 年2 月21 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中正四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公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上訴人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闖紅燈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亦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不得超過50公里,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交通等 費用88,949元;⑵看護費用36,000元;⑶將來醫療費用44萬 元(被上訴人請求逾44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⑷經折舊後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1,733元 (被上訴人請求逾81,733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在案,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⑸不能工作之損失84,899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0,460 元。 五、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雙方各自就系 爭車禍事故皆具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過失情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得請求除精神慰撫金以外之其餘 賠償金額本息等節均不爭執,僅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暨兩造過失比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以若干為適當?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妥適?如否 ,以若干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11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暨原審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手段與態樣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 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求應減至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及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當時係闖越紅燈並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而被上訴人則係疏未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時速近70公里之速度通過系爭路口,是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均有過失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並考量當時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係闖越紅燈並侵入被上訴人車道,始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發生,其過失程度嚴重,是上訴人始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 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900號函暨所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383 號卷第31至35頁),是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20%之過失責任,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顯無視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狀況、其本身之過失情節等因素,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4,805 元(計算式:【88,949元+36,000元+440,000元+84,899元+81,733元+30萬元】×80%-120,460 元=704,8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 年5 月23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30日(見原審卷第14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