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簡上-21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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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玟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清朴、許良吉間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雄 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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