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3-簡上-231-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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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侯俊壕 被 上訴人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上訴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他人,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12 年10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無需自證己罪,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0日晚間在住家附近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確認被上訴人名字為本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已逾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卻無視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提出之時效抗辯而未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實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係指 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命執票人或發票人提供擔保,並非指發票人不得提起訴訟,且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實體上審查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又時效抗辯乃債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112 年9 月26日完成增資及公司章程修正,且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工作,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尋求增資而於112 年10月10日至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附近超商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更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確可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印文亦 與其印鑑章不符,亦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業於原審陳稱: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在伊住家附近超商所簽發乙事,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件只有系爭本票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只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本院稱:除時效抗辯外,本件無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 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2頁),認為被上訴人係逾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一般所稱之   時效抗辯,係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上訴人所指「時效抗辯」意義不同。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係指發票人如於法院准許本票得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訴時,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縱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始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僅係無同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即明,且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上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關於本票是否為真正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未限制發票人不得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顯係對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 蘭 112 年10月10日 113 年2 月3 日 990,000元 No.397258(按:原審判決誤載票據號碼為392758,爰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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