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簡上-232-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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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洪素娟 被 上訴人 簡睿妤 訴訟代理人 簡宥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微微」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於111年5月初遭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XD.62VIP高級會員專享」(下稱系爭群組),伊依該成員報股票明牌操作投資後有賺錢,該成員藉機向伊佯稱有內線交易之投資機會,但須加入投資平台APP,並入金至指定帳戶始能操作云云,伊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6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入系爭帳戶,惟前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取得伊匯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翌玲為原審共同被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後,顏翌玲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獨自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債臺高築而 有貸款需求,詎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為代辦貸款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系爭帳戶遭凍結,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無共同犯意,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上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3年度偵字第600號(下稱系爭113年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案,伊自非侵權行為人。又上訴人匯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未受有利益,要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 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莊微微」之要 求,於111 年5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 年5 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邀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並佯稱:可透過內線交易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6日12時59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近空。 (二)被上訴人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所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3066號、11363號、第15273號、第16934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提出刑事告訴後,亦經系爭113年偵案以與系爭偵案為同一之案件,且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 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與上訴人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10萬 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受領10萬元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經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乃確信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並進而認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難認被告係有過失;又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非被上訴人,依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判斷,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實施詐騙手法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10萬元,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欄關於被上訴人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執前詞,洵無足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縱認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事實,應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判斷,然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匯入1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亦經先後多筆轉帳提款近空,亦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案13066號卷第13、14頁,同本院卷第141、14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該10萬元於上訴人匯款入帳當日,即遭提款匯出,並未留存於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然被上訴人前已於111 年5 月3 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已非由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則系爭款項於匯入後旋即遭匯出,自難逕認由被上訴人取得該10萬元。而被上訴人係遭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所為並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內容。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上訴人在未支配管理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該10萬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10萬元之利益,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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