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簡上-236-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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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文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亞倫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106 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空泛記載該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不當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