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簡上-26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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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楊洪金幸 訴訟代理人 楊尚峰 被上訴人 蔡造展 劉欣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鳳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牆柱(即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下稱系爭牆柱)越界占用,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而享有使用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共同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388,007元〔計算式:(屋長21.38㎡×越界寬度0.14㎡÷3.24)×42萬元/坪〕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依鑑界之結果,系爭房屋外牆範圍未有越 界建築之情;另前案已認定系爭牆柱係上訴人知情並同意訴外人董倫洵在系爭土地上澆灌混凝土所建,非被上訴人所越界建築,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主張並無理由,且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一坪價值65萬元,並無依據,自不得以前開金額作為計算償金之據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38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償金一情,經原審認定系爭房屋範圍並未越界,而系爭牆柱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所用之材料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或支付,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情事,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證人董倫洵所證不實,當初上訴人之夫即訴 訟代理人楊尚鋒有要求董倫洵要保留系爭土地,董倫洵僅應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施作;另被上訴人2人是夫妻,財產共有,縱被上訴人蔡造展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應一併負擔云云。惟原審已據楊尚峰於前案所證:董倫洵有詢問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要與系爭房屋以何方式「相連」,故其同意以灌漿方式施作等語、所貼於系爭牆柱上之磁磚確係由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牆柱應係於105年9月前後所建,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9日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高雄地檢110年度(原審誤載為116年度)他字第9183號卷〕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情,認與董倫洵所證:系爭牆柱是楊尚峰為免原告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會導致漏水,方要求其以灌漿方式將兩屋外牆連在一起等語相符,故其證言應屬可信,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爭執,實不可採。則綜合上述證據,應可認系爭牆柱確係上訴人及楊尚峰為避免上訴人所有房屋與系爭房屋間有空隙會導致漏水,遂要求董倫洵灌漿澆築以使兩屋相連而成,故縱系爭牆柱占有系爭土地,並非依被上訴人指示所建,被上訴人自無越界建築情事,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共同給付388,007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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