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簡上-275-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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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莊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瑞祥 被 上訴人 羅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3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橫越至對向車道時,斯時適被上訴人由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行駛,上訴人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轉,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8元、看護費用7,500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39,010元,又因受傷無法工作20日之薪資損失32,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297,276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7,276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迴車(迴轉 ),故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反之,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此方為肇事原因。其次,被上訴人倒地滑行後,再遭訴外人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法認定為上訴人所造成。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急診之初僅「四肢擦挫傷」等傷勢,同年5月8日卻有「燙傷並皮膚壞死」情形,此尚難認屬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04元,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縱上訴人有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卻仍追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又被上訴人受傷醫療費只有1萬多元,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過高,與受傷之醫療費用不成比例,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上訴人則是從鳳林四路外側車道旁竄出,並非行駛伊前方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98-12號對面時,與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⒉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  ⒊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7萬9,536元範 圍內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08元、醫院回診費用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機車維修費28,770元、薪資損失36,000元等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必要支出,且請求金額屬合理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為上訴人所爭執,辯稱:伊之違規為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之過失,但被上訴人有預見上訴人要跨越分道線之行為,仍追撞為前車之上訴人車輛,故後車之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云云(簡上卷第39-40頁)。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一、畫面上時間2022年4月26日(下同)23:20:35被告即上訴人騎行於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23:20:37被告即上訴人未打方向燈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同時後方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23:20:38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23:20:40人車倒地,雙方皆摔至對向車道。二、畫面上時間2022年4 月26日(下同)23:20:15被告即上訴人(紅色車燈亮處)騎行於外側車道,靠路邊緩慢騎行。23:20:19原告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23:20:20被告即上訴人突然從路旁騎進車道,從外側車道跨越內側車道,原告即被上訴人亦往內車道閃避。23:20:21兩車發生碰撞,兩方皆人車倒地摔至對向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0-51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等語,可見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然由前開勘驗結果,上訴人原本在外側車道靠右邊緩慢騎行,接著即在未打方向燈情況下加速從外側車道切向內側車道,以當時車流量不大之路況觀之,上訴人並非為閃避他車始向左變換車道跨越分道線,參以此時被上訴人原本行駛於與上訴人相隔一段距離之後方外側車道,因見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被上訴人亦往內側車道閃避,卻因閃避不及導致兩車於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由上訴人前開急行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之行車路徑可徵,上訴人確係在該處欲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甚明。上訴人雖據前詞否認欲迴轉乙節,惟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則上訴人否認欲迴轉一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於前揭發生碰撞時之行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且 被上訴人之機車滑行倒地,先與訴外人盧玉珍所有停放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再因訴外人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兩造等節,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卷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核閱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並坦認超速之過失(見原審卷第125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胡光適及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  ⒊另參以本件系爭刑案偵審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就系爭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莊士億在劃設分向限制路段迴轉,為肇事主因,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羅彩依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頁)。是上開鑑定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兩造及訴外人胡光適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疑。綜合審酌被上訴人、上訴人、胡光適之上開過失之態樣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上訴人應負2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胡光適應負20%過失責任,方為適當。  ㈢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5萬元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 採?   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燙傷並皮膚壞死等情形,且於111年5月8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右小腿燙傷傷口清創及前移皮瓣手術,住院3日,並經醫生建議出院後休養1週等節,有高雄國軍總醫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171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受並非僅皮肉擦挫傷,依其燙傷後治療及需1週休養等情以觀,堪認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兩造所陳工作、學經歷概況(原審卷第126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為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即醫療費8,908元、醫院回診費2,85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0元、薪資損害3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8,77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共12萬9,536元(8,908+2,858+3,000+36,000+28,770+50,000=129,536),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自應減輕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經予扣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與胡光適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03,629元(計算式:129,536×80%=103,629,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胡光適共同肇致系爭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 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擔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胡光適過失比例為60%、20%,其等分擔額各為77,722元(計算式:129,536×60%=77,7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25,907元(計算式:129,536×20%=25,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期間,與胡光適以25,000元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9頁),已低於胡光適依法應分擔額25,907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就之賠償金額係免除907元(計算式:25,907-25,000=907),上訴人亦應同免此部分責任。又胡光適已依調解約定給付2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受領無訛,亦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債務亦因連帶債務人胡光適之清償、免除而消滅,故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77,722元(計算式:103,629-25,000-907=77,722)。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請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萬8,025元一節,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頁),因而扣除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之1萬8,025元,則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97元(計算式:77,722-18,025=59,697),超過上開範圍,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9,6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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