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簡上-287-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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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劉志富 被 上訴人 謝君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28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前開聲明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撤回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部分之起訴,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依前說明,上開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管委會基金10萬元之訴部分,已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不在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至111年間任京城御花園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時,系爭管委會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對系爭社區之住戶蕭榮宗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下稱系爭訴訟,參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為此不僅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亦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豈料於112年間改選系爭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委員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竟擅自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撤回起訴,且於上訴人嗣後得悉系爭管委會已收取法院退還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1萬4,827元(下稱系爭退款),經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卻遭拒絕。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2,285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失1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雖請求退還系爭退款,惟伊交接系爭 管委會資料時,並無上訴人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之相關憑據,遂請上訴人應提出切結書向系爭管委會申請以供存查,上訴人卻捨此不為,故迄今系爭退款仍存放在系爭社區公共基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援引原審所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10年、111年 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㈡上訴人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管委會於111年 間向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事件之系爭訴訟,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繳納訴訟費用2萬2,285元至本院。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時,當庭撤回系爭訴訟 之起訴,並經本院退還訴訟費用1萬4,827元後存放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內。 ㈣上訴人於系爭訴訟撤回後,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法院已 退還之上開訴訟費用未還。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退款轉交上訴人,對上訴人 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蘇聖諧到庭證稱:上訴人在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系爭訴訟之裁判費為其先行墊付應退還,惟當時財委回應,在111年管委會交接時沒有交接此筆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墊付不明,如上訴人欲申請系爭退款,請書立切結書為憑,系爭管委會即得據此退款等語(簡上卷第106頁),以證人時任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對於管委會內部之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於兩造之間並無利害關係,故其證述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訴訟費用既非出自系爭管委會之公共基金,自未紀錄於系爭社區之財務報表上,亦無從交接予下屆管委會等語(簡上卷第107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因無任何資料可確認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訴訟費用,乃要求上訴人應出具切結書以憑退款,實屬管理系爭管委會財務之必要程序,而非刻意刁難上訴人許。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如上訴人現提出書面申請,系爭管委會即返還系爭退款等語,然上訴人仍當庭拒絕向系爭管委會提出切結書(簡上卷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扣留系爭退款,難謂其對上訴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遽以 個人之意思撤回系爭訴訟,即是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系爭案件為系爭管委會向系爭社區住戶蕭榮宗提起強制遷離之民事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訴訟補費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參(簡上卷第23頁、原審卷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訴訟之當事人乃為系爭管委會、蕭榮宗。上訴人固以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為準備訴訟資料耗費時間及精神製作書面資料,卻因被上訴人恣意撤回系爭訴訟而受有損害,然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訴訟進行所為之準備,係基於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因該職務行使之職責,要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撤回系爭訴訟,而有侵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無涉。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 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實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2,285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萬2,285元,及其中之2萬2,285元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本案裁判截止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