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簡上-44-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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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周杭德 被上訴人 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子女。兩造婚姻關係原屬美滿,然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與不明男子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雄眼鏡店內有如附表所示之不當行為。被告前開行為,已危害兩造婚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外遇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並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確定。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不當行為,然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故應賠償上訴人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賠償上訴人共225,742元,則上訴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業經被上訴人賠償而填補,自無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03年12月27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2月12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外遇 ,被上訴人應賠償10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㈢上訴人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19號 裁定准許。上訴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8964號事件受理。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已判決確定:賠2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㈡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未積極調查該名男子,無從判斷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有多深,即逕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20萬元已足以填補上訴人損害,未盡調查能事等語。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此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3頁),並經前案法院於審理程序中調查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行為,而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一節,此觀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又此一認定有爭點效適用,故拘束兩造及本院一情,業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並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接受上開認定等語(參簡上卷第116頁),自應於本件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又兩造在前案雖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切結書為 爭執,惟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191頁、簡上卷第117頁),故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性質相同。又上訴人可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經前案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之一(參原審卷第166頁),並據前案經雙方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判斷,是依據上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仍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在原審時已自陳本件所提事證與前案確定判決中所提事證均相同(參同上卷第190頁);另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男子到庭作證,惟就該名男子未能提供具體之人別資料,僅陳稱該名男子叫「阿志」(音譯),並陳報其聯絡電話、居住地址及所駕車輛車牌等資訊(參同上卷第61頁)。然經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車牌查詢及居住地址查詢,該車輛登記之車主與設籍在該址者為不同人,姓名中均未帶有「志」之同音字;再據上開車輛登記車主柯安辰之父即訴外人柯榮調具狀表示:柯安辰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該車輛雖登記在柯安辰名下,惟實際使用人為柯榮調,且亦會借給朋友使用,其等並不認識兩造等語,並提出柯安辰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為證(參簡上卷第71至73、93至95頁);而被上訴人亦稱不認識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等語,是難認柯安辰或設籍在該址之人為上訴人所稱名叫「阿志」之男子,自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則上訴人既未提出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亦未指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認定,是應認上訴人因此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仍以20萬元為允適。 ⒊承上,則雖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然上 訴人可據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適等節,此均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及兩造均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被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給付該20萬元之本息225,742元(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之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猶執詞爭執,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被告之不當行為 1 110年4月23日 不明男子從後方熊抱被告,及與被告親吻、摟腰抱被告、撫摸被告臀部。 2 110年7月19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3 110年8月2日 不明男子撫摸被告之手。 4 110年11月10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5 111年2月21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 6 111年3月18日 不明男子與被告親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