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DV-113-簡上-53-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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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黃芯喬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珮茵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1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已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07,185元,尚有損害761,654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 速行駛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牙齒曾因舊疾脫位,此部分自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2個月,況其所謂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固定收入,難認其有受有薪資損害。另被上訴人可自行終止乙車電池租用服務,難認有支出電池費用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9,790元之本 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為1至3秒,非原審所指之1秒反應時間,難謂無反應時間,又原審僅依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函文即認定有植牙之必要,惟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院長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親戚關係,且雙方間是否具有相關委託植牙之契約關係,亦有疑義,應另尋公正客觀之第三方給予治療建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為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盛二街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新盛二街與大同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任意闖越紅燈,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系爭路口,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東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挫擦傷、右手腕挫擦傷、左手腕扭傷、牙齒斷裂、牙齒鬆動、口內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  ⒉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1萬7,885元。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 萬5250元計算共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非係 以:系爭鑑定意見書所示「00:16秒出現黃珮茵(即被上訴人)沿大同一路西向東行駛,時間00:17-00:19秒黃芯喬(即上訴人)起駛往北行至路口内其左側車身與黃珮茵(即被上訴人)車頭碰撞…」,就碰撞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得反應時間約1至3秒,並非原審所指之1秒,是以被上訴人應有足夠時間觀察到前方上訴人有闖紅燈,並進而有迴避可能之注意義務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偵訊時陳稱:我 騎機車走大同路,經過新盛二街口時,對方從我右邊過來,我的右前車頭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原審卷第277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甲車自新盛二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為綠燈,此時上訴人停止(腳放下),停止位置越過停止線,進入大同一路慢車道,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為綠燈。嗣影片時間00:00:17時,上訴人左右擺頭張望後,緩緩向前移動,此時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燈仍為綠燈,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8時,上訴人闖越紅燈駛入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路口,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大同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00:00:19時,兩車在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左側車身與被上訴人車頭碰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2-113、41-5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沿新盛二街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因遇新盛二街南北向號誌為紅燈而停等,然未及變換燈號為綠燈時,上訴人即向前行駛,從起駛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1至2秒時間,與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從右邊過來等語相符。再者,被上訴人沿大同一路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前,固可能發現新盛二街上有被上訴人超越停止線停等,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直行於綠色號誌燈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負有禮讓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於號誌燈未變換前即起駛進入系爭路口,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甲車違規駛入路口時,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此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8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乙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牙齒治療費用29萬5,000 元、 按每月2萬5,250元計算共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5萬0,50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⒈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牙冠水平複雜斷裂合併牙 髓壞死、牙齒半脫位齒槽骨斷裂、咬合不整、軟組織挫傷與撕裂傷等傷勢,且被上訴人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因為牙齒嚴重外傷半脫位,有可能發生牙根沾黏與牙根外部吸收的情況,經建議拔除以人工植牙贋復作為治療,其治療療程(含3顆全瓷冠、5顆臨時假牙、5顆碳纖維釘柱、2顆植牙、補骨、補肉)費用共需費295,000元等語,並提出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71、209頁),惟上訴人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有特定親屬關係,而質疑被上訴人前開牙齒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且有植牙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大同醫院,覆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上顎前門牙軟組織撕裂傷及右上顎門齒脫位、右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上顎門齒及側門齒合併半脫位與牙冠斷裂、左下顎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等語,有大同醫院113年7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互核前開函文及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可見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先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就診,同日再行前往森森美學牙醫診所檢視傷勢,且上開兩家醫療院所均判斷被上訴人有門齒、側門齒等處脫位、斷裂之傷勢,堪認森森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為之診斷確有可信性,且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確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徒以森森美學牙醫診所院長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所為之抗辯,要難採信。  ⑵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牙齒鬆動,無植牙治療之必要云云 。觀之113年7月16日大同醫院雖函覆:患者於森森美學牙醫診所治療之牙齒,為外傷性牙齒,其預後較差,且具不可預測性,因此後續無法保留之可能性高,至於植牙與否,取決於患者對於美觀與功能的需求及治療的期望,無法一概而論等語,惟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牙齒重建之必要,且植牙為現今牙齒重建之普遍方式之一,人工植牙可提供較好咀嚼能力,避免齒槽骨之萎縮,又相較於假牙在清潔上方便亦較不影響其現有牙齒之存活率或產生齲齒、牙周病之機會,故考量被上訴人之年齡、生活品質、未來牙齒之維護、治療對現存牙齒未來疾病可能之影響,人工植牙治療應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植牙必要云云,尚非可採。參以大同醫院評估,森森美學牙醫診所之治療方式為根管治療,後以釘柱及臨時假牙重建並追蹤,符合醫療常規,費用亦符合高雄市衛生局公告之醫療機構收費醫療費用標準表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為治療牙齒所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理。  ⒉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為身上有淤青及牙齒斷裂影響外表美觀,導致無法微笑拍照而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即已展露門齒微笑拍照,又於111年8月20日展示全程拍照,顯無兩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從事內衣代言工作,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核計收入尚乏所據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11日之臉書頁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83-203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開始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約每個月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宣傳、銷售內衣之貼文、照片等情,有其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3-169、357-361頁、本院卷第155-163頁),堪認被上訴人係穩定、持續從事內衣之代言、銷售工作,而為其重要之收入來源,要非如上訴人所稱,僅屬接案性質,非屬固定收入云云;又從上開被上訴人擔任模特兒,張貼各種擺拍之照片,以達宣傳、銷售內衣之實效,可見被上訴人之內衣銷售工作,係特別著重於其外貌之美觀與吸引力,是被上訴人之右上顎門齒、左上顎門齒、側門齒、左下顎門齒等處斷裂、脫位,係直接影響其外貌、形象之展現,確實於其美觀區門面尚未為修復前,難認可如常拍攝美觀之照片,以達銷售、宣傳內衣之目的,而從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臉書之貼文中戴口罩及左手繃帶之照片,固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嶄露牙齒、身體擺拍,然於111年8月12日其臉書貼文中已露齒微笑拍照,且未見美觀門面區有牙齒斷裂、脫位之情形,又於111年8月20日臉書貼文中被上訴人拍攝全身照片亦無膝挫擦傷、右手腕挫傷、身體多處大片瘀青,有被上訴人臉書頁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195頁),足證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已可張口微笑拍照,並於111年8月20日得以展示全身拍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個月為適當(即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  ⑵原審以111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上訴人表示 不服,質疑原審以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不足1萬元,卻又依111年度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顯然矛盾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有穩定從事內衣代言、銷售工作,已如前述,其雖因交易多以現金支付而未能提出受傷前收入之帳目及相關憑證,亦未就收入申報所得稅,然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未逾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有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為行政院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是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準此,被上訴人受傷後1個月期間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20日,而111年1月1日起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者,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金額為2萬5,250元,確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原審卷第113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44萬1,72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50元+醫療用品費用540元+牙部治療費用29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250元+乙車維修費用17,8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1,725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特別補償基金10萬7,1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219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10萬7,185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33萬4,540元(計算式:441,725-107,185=334,54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3萬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醫療費用 3,050元 3,050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40元 540元 3 牙部治療費用 295,000元 295,000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50,500元 (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25,250元計算) 25,250元 5 乙車維修費用 17,885元 (含折舊後零件費用9,358元、工資8,527元) 17,885元 6 乙車電池租用費 1,864元 (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30日,以每月費用799元計算) 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合計 868,839元 441,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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