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DV-113-簡上-55-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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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𡩋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上訴人 吳濬彥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瀏覽社群網站臉書「靠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下稱系爭社團)分享訴外人楊尚恩於民國108年8月8日13時57分所刊登針對訴外人田政弘(臉書暱稱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被上訴人與田政弘社運、黨籍經歷及作為等文章(下稱系爭貼文)後,竟於當日13時57分後之某時,使用網路設備登入其個人臉書帳號「Ning Hsiang-Hao」,在系爭貼文下方留言串發表「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新臺幣(下同)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為不實指摘,藉此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操守及社會評價,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為系爭言論乃基於向訴外人王奕凱、田政 弘及「甲○○在公投盟的惡形惡狀共14點」網路文章(下稱系爭文章)查證後,所得「被上訴人就其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之基礎事實,對被上訴人所為主觀意見表達及評價,並非無端虛構。又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公職,按一般社會用語習慣,「污」字僅用在形容某人就其掌管之金錢去向不明或執行無果等不誠信行為,尚無從逕解讀為「貪污」作為,而被上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就其從事政黨或組織工作衍生之財務問題,自得受公眾檢視與批評,尚不得以過苛標準要求評論者之言論與查證程度,以免過度箝制言論自由。伊於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既經查證,伊本於查證基礎發表主觀評論,即未涉不法,非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對其政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亦難認受有損害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以前,未經合理查證 程序,其所為係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30萬元係屬適當,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㈠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又社會上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之人,若有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本即會以「污」字形容,原判決將糸爭言論之「污」字限縮解釋為指涉被上訴人非法取得大量錢財之不廉潔行為,據此論斷上訴人應就此等解釋所指情形盡合理查證義務,確有錯誤認定言論性質與得適用阻卻違法事由之違誤。㈡上訴人就系爭言論所涉「上訴人就其先前所執行之政治工作有帳務財務款項花用、流向不明,且工作成效無果」情形,確已查證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人張貼之系爭文章,亦已向田政弘查證該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㈢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原判決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所得資訊未能與原判決片面解釋之系爭言論意旨呈現分毫不差之吻合,論斷上訴人未盡合理査證義務,實已過度苛令上訴人應負完全真實之查證義務。㈣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上訴人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頁):  ㈠於108年8月8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有臉書帳號「Vi 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留言回應。  ㈡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 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  ㈢被上訴人曾於網路上瀏覽過系爭文章(即被證3,見原審卷第 121、122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表意人就其發表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而於涉及引用無法證明為真實之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阻卻違法事由外,客觀上亦難認係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蓋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且其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既未經合理查證程序,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宣稱、指摘,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  ⒉經查,臉書網站上之系爭社團中,於108年8月8日,有臉書帳 號「Viva Chan」之人以分享貼文之方式,張貼臉書帳號楊尚恩之人所發表之系爭貼文,系爭貼文張貼後並有系爭社團之成員留言回應,上訴人於同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之臉書帳號謝賢所發表之「甲○○洗白矣」留言下方,以上訴人所有名稱為「Ning Hsiang-Hao」之臉書帳號,發表系爭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系爭貼文、系爭言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7、169、175頁),堪信為真實。就系爭言論觀之,上訴人使用「他污錢污很大」、「400萬被他污走」等文字,係陳述被上訴人有將前總統李登輝基金會提供之400萬元資金「污走」,且「污錢污很大」等事實,顯然傳述指摘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難認僅係對於掌握金錢運用權限者款項運用不明或財務狀況爭議情形之形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堪認系爭言論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系爭言論雖係發表於封閉性之系爭社團,然侵害名譽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如前述,況於111年7月初上訴人關閉系爭言論閱覽前,系爭社團於111年6月間仍有成員786人得瀏覽系爭言論,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團首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不論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為故意或過失,均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言論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夾敘夾議(見本院卷第5 6頁),亦即包含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被上訴人主張係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56頁),然不論係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或僅屬事實陳述,表意人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明知或輕率地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主觀上自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之「污」字,係屬上訴人主觀意見表達而非事實陳述,並無真實與否問題,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對此盡合理査證義務,已有違誤云云,委不足採。又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亦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本件民事事件亦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第3款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縱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方可阻卻其誹謗言論之違法性而免責。  ⒋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文章、訴外人李嘉宇之臉書首頁截圖、108 年3月5日李嘉宇與田政弘間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原審卷第121、122、367至370頁),以證明系爭言論係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論述,且系爭文章係由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之李嘉宇所張貼,並提出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同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王奕凱、田政弘證詞(見原審卷第199至237頁),以證明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又再向王奕凱查證被上訴人就李登輝基金會款項運用爭議,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為李嘉宇所張貼,且李嘉宇曾與被 上訴人共事過等情,縱然屬實,然系爭文章之內容僅屬單純指控而未載明有何證據可憑,李嘉宇縱然曾與被上訴人共事過,亦難推論李嘉宇所張貼之系爭文章內容確實屬實,且其中第12點係記載「說服李登輝基金會出資400萬給他的團隊做網路宣傳,結果什麼都沒做出來並在不了了之後直接離職,嚇到李登輝基金會從此不敢再請年輕人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就其文意觀之,係指被上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文章第12點而為系爭言論,尚難認上訴人已經合理查證程序或係以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   ⑵又上訴人主張:其已向田政弘查證系爭文章真實性,已盡 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固提出系爭刑案112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之田政弘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217至237頁)。然依田政弘之證詞觀之,其雖證稱與上訴人曾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惟田政弘並非親自見聞或參與被上訴人與李登輝基金會間資金事務之人,其對於如何確認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為真實,僅泛稱聽聞該圈子很多人在流傳而認為有可信度,則上訴人縱然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曾與田政弘討論系爭文章之第12點內容,田政弘亦僅係將其聽聞事項再轉述予上訴人而已,至多僅係討論由何管道聽聞此事,並非查證事實真相為何,難認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之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刑案112年9月7日審判筆錄(見原 審卷第199至215頁),證人王奕凱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離開民主維新後,新任負責人跟伊說該黨之前有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經費,金額約100萬元至12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幹部去做活動,然經費怎麼花的,用到那裡去了,沒有什麼成效,李登輝基金會認為提供經費給被上訴人辦活動,並未達到更多人參與之結果,認為成效不明顯,就不願意再繼續提供,伊於107年間餐會有與上訴人轉述這些事情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並未告訴伊說被上訴人「污走」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之經費,伊亦未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污錢」、「污了400萬元」等語,就上開王奕凱之證詞觀之,王奕凱亦僅係向上訴人轉述民主維新新任負責人說法,被上訴人擔任民主維新負責人期間,曾向李登輝基金會申請100萬元至120萬元經費,然辦理活動成效不佳等情,對照系爭言論內容,不僅金額不符,且王奕凱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或轉述被上訴人有「污錢污很大」、「污了400萬元」情事,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則縱然上訴人於系爭言論發表前,有與王奕凱談論上情,因系爭言論與王奕凱所表達或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作為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⑷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 查證與所引用之資料係屬不實,且上訴人對此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以上訴人查證資料與内容係屬不實而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論斷,實與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且被上訴人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言論涉及被上訴人過往財務與款項運用不明等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自應受較大言論自由保障而應減輕上訴人所負查證義務云云,然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經查,上訴人登記為「深口袋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管理顧問或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業務,上訴人有多年於網路經營事業之經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新聞報導截圖等為證(見系爭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21、55頁),顯然上訴人係從事網路及資訊相關事業,本應深知網路傳播言論之影響力,且系爭言論係針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誠信及從政適切性之指摘,就其名譽權之侵害影響甚大,自應經過較嚴格之合理查證程序,然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所為查證過程,僅係聽信非直接當事人之轉述或傳聞,且系爭言論內容與其所舉查證內容不符,實無從憑以合理相信被上訴人有「污走」李登輝基金會400萬元資金之事實,況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後,於「謝賢」詢問:「我真的佩服你的情報力,你是御庭番眾嗎?」,而有意探討系爭言論之消息來源及真實性時,上訴人卻以:「我是歷史本文」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以系爭言論內容之親自見聞者自居,且其主觀上無意提供相關資訊供大眾進行理性查證及討論,已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亦非存有促進公共利益之善意而發表系爭言論,縱然被上訴人為政治人物,亦無容忍此種超出合理界限之不實指控及不當評論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⒌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 證程序,且依其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並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自不得主張免責,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審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權,被上訴人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上訴人目前就讀碩士班,長期從事政治工作,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月薪約65,000元,其名下有房地、田賦各1筆;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曾擔任新創公司負責人,目前從事文宣工作,月入約8萬元,其名下有投資1筆及房地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9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社團有786名成員,上訴人於108年8月8日張貼系爭言論,其下即有13人按讚,並獲網友18則回應,有系爭社團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1、175頁),而系爭社團直至111年7月初始關閉閱覽系爭言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堪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名譽侵害時間長達3年,被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非輕,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審酌誠屬適當而無違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自承於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前即 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指摘其過往言行,且被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其名譽狀態因上訴人於封閉性臉書社團發表系爭言論後確實有所減低,反而於政壇上逐步高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確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前,縱已有他人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惟系爭文章第12點之文意係指被上訴人之團隊以400萬元承作李登輝基金會之網路宣傳,惟執行成效不彰,被上訴人隨即離職等情,尚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污走400萬元」、「污錢污很大」之非法取得錢財之不廉潔行為,已認定如前所述,尚難因系爭文章早已流傳即認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又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縱然被上訴人於政壇上逐步高昇,亦係與其個人能力有關,此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誠屬二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曾擔任民進黨發言人及青年發展部主任,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生活品質基金會,即認系爭言論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未有貶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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