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3-簡上-56-202502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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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呂品 被 上訴 人 閻秀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孟琮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孟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民國102 年10月間 經被上訴人閻秀珍居間,向許孟琮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上訴人之父訴外人呂得丞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2 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下稱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上訴人、許孟琮並約定上訴人應按月匯付利息1萬7500元至訴外人許勇仁(即閻秀珍之子)之郵局帳戶。嗣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向訴外人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遂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許孟琮之代理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訴外人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按閻秀珍告知之欠款金額,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100萬元交付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閻秀珍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147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卻具結證述陳重光代償之系爭借款金額僅70萬元,則許孟琮向上訴人收取逾70萬元部分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孟琮返還30萬元。又倘鈞院認定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閻秀珍,而非許孟琮,則上訴人備位請求閻秀珍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閻秀珍: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貸與人,系爭借款契約成立於 伊與上訴人之間。104年4月29日當天陳重光交付之金額僅70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0萬元,且當天伊與上訴人在陳重光面前彙算上訴人餘欠債務金額後,始由陳重光依彙算金額,代上訴人償還積欠伊之款項,無論陳重光當天交付之金額為70萬元或100萬元,伊均係在上訴人同意下受領款項,故伊受領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有理由,因訴外人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債權(下稱另案債權),許孟揚已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債權讓與伊,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伊自得以對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對伊所負另案債權之債務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許孟琮: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雙方不存在系爭借款契約, 上訴人係與閻秀珍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伊雖從小將印章交由閻秀珍保管,並概括授權閻秀珍使用,惟並無授權閻秀珍以伊名義借貸予上訴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對系爭借款均不知情,且閻秀珍當初只向上訴人表示金主是「許先生」,並未表示貸與人是伊,未使用伊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亦未授權閻秀珍向上訴人收取100萬元,上訴人返還之本金及利息亦非伊收受,伊未受有借款清償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許孟琮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明:閻秀珍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其父親呂 得丞所有之嘉義房地,於102 年12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額137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閻秀珍之子許孟琮,而借得70萬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月支付利息1 萬7500元,並從103 年5 月25日開始匯款至閻秀珍之子許勇仁之郵局帳戶。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有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 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遂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之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111 頁)予陳重光,供陳重光持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  ㈣上訴人嗣又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 ,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  ㈤許孟揚基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373號債權憑證,對上訴 人尚有19萬1375元之另案債權,許孟揚於112年8月28日將此一債權讓與閻秀珍,並於112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有無理由?  ㈡若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何人 應返還上訴人?  ㈢若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為有理由,閻秀珍已受讓許孟揚對上 訴人之另案債權,而於112年8月29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原告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借 款債務金額(70萬元),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指示給付之情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需錢週轉,於102 年間接洽閻秀珍後,以嘉義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供擔保,而借得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4年間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遂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陳重光因而於104 年4 月29日約上訴人、閻秀珍至陳重光配偶陳淑滿之地政士事務所見面,當天陳重光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閻秀珍,閻秀珍則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供陳重光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於104 年5 月1 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又上訴人係欲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而向陳重光借款,並以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方式為借款交付,故   當天陳重光係受上訴人之指示,將為上訴人代償之現金交予 閻秀珍,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堪認定。雖兩造對於當天出面收受現金之閻秀珍係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或僅係貸與人之代理人有所爭執,但對於上訴人當天係指示陳重光將現金給付予系爭借款貸與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並無二致。   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際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系爭抵 押借款之貸與人間,先堪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陳重光於104 年4 月29日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 額為100萬元,固為閻秀珍所否認,辯稱:當天僅收取70萬元云云,惟陳重光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上訴人找我去代償一筆民間債務,確切金額我忘記了,只記得100萬上下。當初我借給上訴人的錢,是全部用於代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5、36頁),陳重光雖證述已不記得當天代償而交付之確切金額,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塗銷後,另以嘉義房地向竹崎鄉農會貸款,並以貸得之款項,於104年5月19日、20日各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予陳重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為101萬1230元。本院審酌上訴人嗣後清償陳重光之金額(101萬1230元),與其主張交付之金額(100萬元)相近,且陳重光於前揭案件明確證述:上訴人匯款96萬元、5萬1230元到我的帳戶這兩筆,都是上訴人拿貸款核撥的錢來還我代償的錢,我為上訴人代償之手續費在代償前已先收取,所以這兩筆錢應該都是要還我代償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可見上訴人嗣後清償之101萬1230元,應與上訴人當初向陳重光借款用於代償之金額相當,則上訴人主張104 年4 月29日陳重光代償而交付閻秀珍之金額為100萬元,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陳重光為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100萬元,超過系爭 借款金額70萬元等情,固堪認為真,惟上訴人就其指示陳重光代償100萬元之緣由,已陳述:系爭借款之借款日為102年10月22日,約定還款日為10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每月要支付利息1萬7500元,因為每個月要付1萬7500元利息很高,我當時想要轉貸竹崎鄉農會以減輕利息負擔,所以我找閻秀珍商量先塗銷系爭抵押權後,讓我去辦轉貸再還許孟琮,但閻秀珍表示許孟琮不答應,要先還錢才能塗銷,我就聯絡閻秀珍說要提前清償,問閻秀珍要多少錢才能塗銷,閻秀珍就說要100萬元才能塗銷。之所以我當初借70萬元,後來卻接受清償100萬元,是因為閻秀珍說如果要提前清償,就要清償100萬元,我心想把沒有給付的利息加進去也差不多,繼續付利息也會超過100萬元,所以就同意100萬元清償,沒想到後來閻秀珍另案作證時,卻證述只有拿到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135、1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是為使系爭借款貸與人同意提前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進而達到轉貸減輕利息負擔之目的,而同意清償超過借款本金之100萬元。是以,上訴人係明知系爭借款債務僅70萬元,但為能達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而有意識地藉此對系爭抵押借款貸與人之財產有所增益,該塗銷系爭抵押權、提前清償減付利息之目的,客觀上即為上訴人給付超過70萬元之原因,是上訴人之超額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超額給付既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借款貸與人受領超過70萬元之還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向系爭借款貸與人請求返還溢付之30萬元。  ㈡承上,上訴人就其超過系爭借款金額所支付之30萬元,對系 爭借款之貸與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不論系爭借款貸與人為許孟琮或閻秀珍,上訴人對其均無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因認系爭借款貸與人究為許孟琮或閻秀珍,即無審究必要,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對許孟琮,備位對閻秀珍請求返還3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閻秀珍請求既無理由,閻秀珍所為抵銷抗辯,即毋 庸審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先位請求許孟琮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閻秀珍給付原告30萬元,及起迄日相同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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