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V-113-簡上-60-202502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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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蘇菩菊 被 上 訴人 鄒冰 訴訟代理人 林鼎育 被 上 訴人 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675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 黑狗「巧克力」(下稱系爭黑犬)之飼主,系爭黑犬由鄒冰飼養在高雄市新興區尚文街住處兼瓦斯行店面(下稱系爭房屋),鄒冰為系爭黑犬之實際管領人。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至系爭房屋餵食系爭黑犬時,因鄒冰有疏未以牢籠限制系爭黑犬在特定區域內,僅以過長繩鍊束縛系爭黑犬,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等過失,系爭黑犬突張嘴朝伊撲去且攻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左前臂、右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並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8萬5,886元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進入系爭房屋內餵食系爭黑犬,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黑犬有以繫繩束縛,因上訴人當時在餵食系爭黑犬,系爭黑犬在進食過程當不會配戴嘴套,鄒冰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有不受控之可能,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與系爭黑犬為親密接觸,方有系爭事故,此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本件顯屬上訴人自招所致,其至少應負擔95%以上之過失責任,事發時在場之鄒冰立即起身並前往隔開系爭黑犬與上訴人,顯已盡力防免損害之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行為,上訴人之主張無理 由而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監視器翻拍畫面並非原始檔,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符,依被上訴人警詢筆錄所述,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提供任何救助,當日係訴外人黃民仰緊急跑進系爭房屋將系爭黑犬脖子掐住,系爭黑犬才鬆口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因警方希望被上訴人提供擷取畫面,故先前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為手機翻拍,現提供原監視器檔案予法院參考,當日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雖因無定期維護而與案發時間有出入,但監視器有拍到牆上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相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13、2 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鄒冰、王微婷為母女,王微婷為系爭黑犬之飼主,而系爭黑 犬由鄒冰飼養在住處兼瓦斯行店面即系爭房屋,鄒冰為系爭黑犬之實際管領人。  ⒉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未替系爭黑犬 戴嘴套。  ⒊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自行進入系爭房屋餵食系爭 黑犬時,遭系爭黑犬突張嘴攻擊,致上訴人受有左前臂、右手、右膝多處複雜性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並因此需支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醫療費7萬5,356元、交通費1,380元、看護費2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8萬元、將來交通費1,150元等費用。  ⒋本件案發當日鄒冰在場,王微婷不在現場。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有理?  ⒉承上,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一事,負過 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有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3點固有明文。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自陳:我當天是特地要拿東西去給狗吃,我沒有要買瓦斯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經核本件非屬被上訴人將系爭黑犬攜至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情形,應無上開防護措施規定之適用。復綜觀動物保護法並未規定飼主飼養犬隻時,在家須以多長繩練束縛犬隻,亦無規定在家須將犬隻關在牢籠內,反而於該法第5條規定「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佐系爭黑犬繩鍊有何過長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動物保護法,以過長繩鍊束縛系爭黑犬,且未令系爭黑犬戴上嘴套為有過失云云,於法無據,殊無可採。又犬隻天性本會為具攻擊性或防衛性之動作,此為眾所周知之普遍常識,主動接近犬隻當有相當風險,若飼主已適度管控所飼犬隻之行動範圍,並未放任犬隻得以任意與他人接觸之情形下,實無可能要求飼主無論任何情況下,均需對犬隻咬傷之人負有法律上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共2個檔案,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監視器其中1個檔案鏡頭畫面為拍攝系爭房屋門口處,另1個檔案鏡頭則自系爭房屋1樓屋內以往外之角度攝錄,其中系爭房屋屋內監視器錄得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亦即,當日上訴人係自行端取食物進入系爭房屋內,主動拿食物接近餵食系爭黑犬,並持續撫摸系爭黑犬,鄒冰原本均在屋內辦公桌前處理事務,於察覺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後,即有起身上前欲制止系爭黑犬,雖於系爭黑犬兇性大發情形下,鄒冰制止成效欠彰,直至黃民仰聽聞聲響到場後始成功阻止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然而,尚難認上訴人主張鄒冰放任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而未上前阻止一事為真。  ⒊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監視器畫面檔案係經剪接、變造,不但 畫面顯示時間與案發實際時間不同,且鄒冰原本並未在場,係聽聞伊慘叫聲始出現,當時鄒冰並未走過來救伊,黃民仰去外面拿面紙進系爭房屋時,鄒冰才走過來接過面紙給伊止血,畫面中黃民仰遭剪裁剩下半身云云。惟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時,可見2個檔案均為從頭至尾 連續播放畫面,畫面亦無晃動情形,2個檔案間互核畫面時間甚為一貫,且其中自系爭房屋內部攝影之畫面右上方白色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時56分至18時59分,與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時21分至20時24分相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4至116、123至143頁),復參以上訴人自陳於案發當日18時許拿飯給系爭黑犬吃等語(見簡上卷第39頁),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中白色時鐘顯示之時間與上訴人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至急診就醫時間為112年2月17日19時16分(見雄簡卷第29頁),兩者時間差並無顯不合情理之處,況衡情監視器主機或相機、攝影機等電子設備之顯示時間常因未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之情況,亦非罕見。  ②又觀諸本院勘驗結果所示,上訴人遭系爭黑犬攻擊後,流血 之身體部位為左手臂、右手掌背及右膝(見簡上卷第116、141頁),此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至高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  ③再者,上訴人陳稱:被系爭黑犬咬就本案這一次,之前還有 一次要抓我,有閃開了,抓到右手臂前一點點而已,當時我自己擦藥,之前沒有被咬過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既上訴人先前未曾遭系爭黑犬咬傷,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有別次上訴人遭系爭黑犬咬傷之監視器畫面得加以剪接、變造;況上訴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時,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自承「我在被狗咬的時候,鄒冰都站在旁邊看沒有阻止狗繼續咬我,她後來跟其他鄰居說看到我被狗咬看到傻掉,可是她實際上沒有傻掉,因為她還有作勢去拉狗的鍊子,嘴巴邊說『巧克力不要啦、巧克力不要啦』,可是卻沒有真正使力,放狗繼續咬我」、「我常去餵養系爭黑犬,期間大約持續半年,半年中間有一次狗本來要咬我,但我有閃開…事發當天不知系爭黑犬為何突然咬人,不知道是否因為系爭黑犬生病耳朵痛,系爭黑犬咬我的時候,鄒冰有去輕輕攔系爭黑犬,但系爭黑犬咬著我不放,她就站在旁邊看,也沒有幫我叫救護車或求救」等情(見刑案警卷第9頁、調院偵後附他字卷第7頁),由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情節,顯見鄒冰當日確實有如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結果所示,於系爭黑犬攻擊上訴人時,起身走向黑犬欲制止攻擊行為,並試圖將系爭黑犬嘴部與上訴人分開(見簡上卷第116、135、137頁),上訴人主張鄒冰實際上並未制止系爭黑犬乙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信。此外,由上訴人上揭所述亦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黑犬有攻擊性一事已有經驗,可得預見,難以諉稱對此事全無認識,上訴人明知系爭黑犬具攻擊性,仍自行決定進入系爭房屋,於系爭黑犬未戴嘴套情形下餵食並持續撫摸之,上訴人既自願甘冒風險接近系爭黑犬,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④證人黃民仰亦結證稱:(剛剛看到的畫面是當天的情形嗎? )我當天看到的情形是這樣,但畫面中看不到我,因為我被鄒冰擋住了,因為我是後來才進去,我不知道前面的情形等語(見簡上卷第119、120頁),益徵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當日所攝得之案發情形無訛。而依常情監視器攝影機鏡頭本即會因空間大小、位置、角度、當事人移動位置等各種因素影響攝得畫面之完整性,實難僅憑系爭房屋屋內攝影機鏡頭未攝到證人黃民仰全身畫面即遽認該畫面有遭裁剪情形。  ⑤從而,本件足認系爭監視器畫面確為系爭事故案發時之影像 ,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可佐系爭監視器畫面何部分為遭剪接、變造,其此部分空言主張,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至證人黃民仰雖另證稱:我在外面擦車,擦車的時候聽到有 人慘叫,我聽到後就跑過去看,看到上訴人叫我趕快救她,我才進去,進去的時候我看到黑狗咬住上訴人的手臂,我掐住黑狗的脖子,黑狗嘴巴才鬆開,我當天到現場的時候,有看到鄒冰,我進去的時候鄒冰站在桌子旁邊,我有詢問鄒冰為何當天不救上訴人,如果拿東西砸狗,狗的嘴巴就會鬆開了,鄒冰回我說我不知道,我進去一掐住狗,狗就鬆開了,狗就跑去吃飯的地方了,我就馬上扶上訴人起來等語(見簡上卷第119、120頁),且鄒冰於112年5月15日刑案警詢時稱「(上訴人於訴狀中陳述當妳看到她被妳家土狗咬時,僅站在一旁旁觀,未提供任何救助,對此妳有無意見?)因為我之前有小中風,動作不太方便,加上當時我也嚇傻了,才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頁)。然而,人之記憶在先天上有其限制與瑕疵,人對於所記憶之事物,不可能如攝影機或照像機,對於發生一切情狀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人所看見的,應係其內在認知結構對於外界刺激之解釋,此外,記憶與緊張或腦部活化程度有一定之關係,太過緊張時,記憶之表現會下降,而一般人對於意外緊急情況發生,常無任何期待準備,對於眼前常發生之一切,自會措手不及,是否能真切地重覆描述當時現場所有情形,並非無疑,一般而言,人常會因時間經過,對部分細節記憶有誤,或於緊急時刻未及注意部分細節致所記有偏誤,事後往往無法重現事發完整經過;至現場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攝錄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監視器從中擷取影像之正確性,應堪認定,衡情亦較人之記憶為可靠。據此,證人黃民仰上開所證及鄒冰於警詢所述,與前揭系爭監視器畫面顯示情節不符之處,自不得憑採,應以系爭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為準,上訴人執此等陳述主張鄒冰放任系爭黑犬攻擊一事,要無可採。再者,衡以鄒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1歲之年老女性,證人黃民仰則為50歲壯年男性,且黃民仰體型與鄒冰相較,尚屬壯碩,依常情黃民仰之力道、反應力、膽量當會較鄒冰為佳,縱鄒冰於系爭黑犬突然獸性大發後之短暫數秒間,上前至系爭黑犬及上訴人旁欲制止時,未能有效成功制止系爭黑犬繼續攻擊上訴人,系爭黑犬係於幾秒後黃民仰到場掐住其脖子時始鬆口,亦無法據此驟認鄒冰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  ⒌基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以繩鍊繫住系爭黑犬,堪認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5,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件(B女:上訴人;A女:鄒冰;C男:黃民仰,見簡上卷第11 5至117、129至143頁): 檔名:「頻道2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結果:影片畫面顯示日期為2023/02/17,畫面起始時間自20:21:02起,為連續播放畫面,彩色影像,無聲音,畫面無晃動情形,歷時3分4秒許。 ⒈畫面開始,上身著紅灰條紋相間之女子(A女)坐於屋內,畫面上方可見有一男童坐於躺椅,身旁有一隻拴有鐵鍊之黑狗。 ⒉畫面時間20:21:06起,白衣白褲女子(B女)端盛內有食物之鍋子自畫面上方走進屋內坐於屋內椅子,黑狗搖尾巴走向B女。 ⒊畫面時間20:21:30起至20:22:58止,B女以左手自黑狗頸部往背部方向不時來回撫摸,黑狗搖著尾巴未避開,B女撫摸黑狗期間偶有轉頭動作、嘴巴張開狀似與A女交談,黑狗則頭部朝向屋外,背部任憑B女撫摸。 ⒋畫面時間20:23:01起,B女再度撫摸黑狗背部時,黑狗突轉頭向B女,咬向B女左手臂,B女狀似受到驚嚇起身後退,黑狗撲向B女咬住其衣角,並持續攻擊B女。 ⒌畫面時間20:23:06起,A女起身走向黑狗制止其攻擊行為,並試圖將黑狗的嘴部與B女分開,黑狗則持續咬住B女左手前臂不放。 ⒍畫面時間20:23:21起,白衣黑褲之人(C男)自畫面上方進入,往黑狗施以不明動作,黑狗於畫面時間20:23:24鬆口後,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染有血漬。 ⒎畫面時間20:23:26起,黑狗再度向B女右臂及右腿攻擊,C男彎腰向黑狗施以不明動作後,黑狗將口鬆開,B女旋起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檢視傷口,此時可見B女左手前臂、右手掌臂均有血跡、右腿白色褲子沾染大小不一血漬,地上亦留有斑斑血跡,A女見狀拿衛生紙給B女擦拭,C男在旁協助擦拭。 ⒏畫面時間20:23:57起至影片結束,C男往屋外走去消失於畫面中,A女扶著B女左手臂往畫面上方移動,B女持續向屋外走去,A女鬆手回到屋內。 ⒐本檔案上開截圖右上方白色時鐘顯示時間約為18:56至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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