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簡上-65-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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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鄭金定(CHENG CHIN TING) 被 上訴人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 繳納稅金及費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上開數額【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24,6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詎上訴人僅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尚欠10萬4,6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不爭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惟除被上訴人所述已返還2萬元部分外,伊已另清償8萬元,故目前應僅積欠被上訴人2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4,600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簡上卷第46頁): ㈠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金及費用,向被 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已另清償8萬元?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600元,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8萬元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部分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回臺需繳稅 金及費用,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4,000元,兩造約定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17日匯款12萬4,600元【以該日匯率31.15折算為12萬4,600元】至兆豐銀行帳戶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雄簡卷第133至13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系爭借款應以匯率30折算云云,惟查該日匯率確實為31.15,此參被上訴人匯款當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臺幣結購 USD @31.15」等語(雄簡卷第135頁)自明,被上訴人空詞否認系爭借款之匯率為31.15,不僅未提出任何舉證,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抗辯:伊已另清償8萬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自陳:伊當時是在被上訴人車上把一筆6萬元、一筆2萬元,合計8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車上沒有其他人,伊忘了給被上訴人寫收據等語(雄簡卷第171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李威寰有看到被上訴人在點錢,李威寰知道這筆錢是我清償給被上訴人的錢云云(簡上卷第78頁),並聲請傳喚李威寰作證。惟查,李威寰曾以簡訊向原告明確表明:她(指上訴人)只有2萬元交給我,交代我匯給你,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雄簡卷第177頁),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稱無人在場見聞還款過程等語,足認李威寰確實未在場見證還款過程,亦不清楚除了其所經手匯款2萬元以外尚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自無再行傳喚李威寰到庭作證之必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確已還款8萬元之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而得為其有利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已另清償8萬元一節,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應待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始應歸還借款本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告其還款後,遂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亦有簡訊紀錄為證(雄簡卷第177至179頁),顯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清償期未到之情事。況上訴人所提「待資金上訴人取得資金後將如數歸還,並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保險作為業績」等情,自該等文字細繹觀之,應係上訴人為促使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所為之勸誘,而非關於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已另清償8萬元,兩造既不爭執上 訴人於112年5月15日清償2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迄今仍積欠10萬4,600元(計算式:124,600-20,000=104,60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