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簡上-81-2024112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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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楊琬雯 被 上 訴人 楊智堯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竟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無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二輪車),沿裕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造成頭部損傷、頭皮、右側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損害;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伊傳送侮辱言詞,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43,939元,被上訴人依法均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39元,其中1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93,93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與上訴人發 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系爭傷害,然上訴人請求合理部分,伊始願意賠償。其次,伊所傳簡訊、LINE訊息,僅兩造雙方間可閱讀,第三人無法得知,且內容未貶損上訴人名譽,未構成名譽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759元,及自11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原對附表編號1、8、17、18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系爭二輪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應因尚未修理而使被上訴人毋庸賠償,是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0元;嗣捨棄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上訴,並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部分,除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0,000元,另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部分,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0,100元,及其中113,2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21,859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5,000元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述:對於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提出之修車估價單金額沒有意見,請求依法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8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0,100元(零件8,000元、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頁)為證,足見系爭二輪車於系爭車禍後確有修理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0頁)。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二輪車係108年1月2日購買一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2頁)。⒉系爭二輪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二輪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0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3+1)≒2,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2,000) ×1/3×(4+2/12)≒6,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6,000=2,000】。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00元、運費600元後,系爭二輪車必要修復費用為4,100元(計算式:2,000+1,500+600=4,100),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17、18之部分: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 ⒉至上訴人稱其右膝、右小腿處因系爭車禍而有疤痕增生、色 素沉澱(下稱系爭傷痕),且縱經修疤、雷射等治療後,疤痕仍永久留下而無法恢復受傷前的狀態,致影響其外觀、婚戀市場上的價值,就附表編號17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之部分,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傷痕係系爭車禍所致,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112年4月14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確實有系爭傷痕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惟觀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12年2月10日)及翌日(112年2月11日)經醫師診斷之傷勢位置,均未包含右膝、右小腿處一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傷害圖解(見簡上卷第129至131頁)、星齊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在卷可參,是難僅憑112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認系爭傷痕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20,000元云 云,容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 ,1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求償明細表繕本係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1頁),因此,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4,10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請求給付150,000元之部分,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之數額 原審認定之數額 1 傷痕手術費 55,000 0 2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240 240 3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480 480 4 市立聯合醫院醫藥費 389 389 5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40 80 6 診斷證明書 300 0 7 高醫收據 570 570 8 楹楹電動車車損 10,500 0 9 地院裁判費 1,550 0 10 手鐲損失 60,000 0 11 星(原告誤繕為「興」)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3-112/2/15 300 5,000 12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1,800 13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2/11-112/3/13 2,920 14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3/15-112/6/8 5,840 15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1,050 16 星齊祥中醫診所醫藥費 112/6/21-112/10/11 2,760 17 精神慰撫金 150,000 30,000 18 名譽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150,000 0 合計 443,939 36,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