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簡上-86-202410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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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史文孝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 被上 訴 人 郭展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佳信國際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佳信公司),派任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郭純正(已歿)之孫暨郭吉榮之子。因嘉聯公司向本院聲請查封郭純正之繼承人郭孫烏冊、郭麗卿、郭吉榮、郭結昌、郭文吉共同繼承且未辦保存登記之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上訴人受指派於110年8月26日12時許,前往上址查訪建物現況,適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且僅聽聞上訴人提及「法拍」2字,旋情緒失控,以「你是不怕你走不出旗津」、「你小心恁爸讓你走不出去」、「我現在要叫人來,恁爸要你好看」、「恁爸要讓你死啦」等威脅語氣之言詞恫嚇上訴人,並作勢要打上訴人;復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永興巷内,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人格受損,上訴人轉身離開後,被上訴人見狀旋手持旗杆底座在後追趕上訴人,直至高雄市○○區○○○路00號「勝利商店」前,以手掐上訴人脖子之方式,將上訴人強壓制在「勝利商店」之外牆上,阻止上訴人離去,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強制、傷害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導致上訴人自此身心受有鉅大創傷,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於處理事務或類似之工作時想起被上訴人當日惡形惡狀,進而受到影響無法再從事相類似工作,導致上訴人於110年薪資較前年度下滑,受有工作損失至少達103萬4,926元及非精神上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萬4,926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並未提出相關身心 受創之診斷證明,被上訴人也因系爭行為失去工作,現在以打工為生,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中部分不服(工作損失25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系爭行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恫嚇、阻止上訴人離去之行為,為傷害罪所吸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6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是系爭行為已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規定,自應就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實際 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乃因自己工作職務,依法律程序至現場勘查,以行使債權,被上訴人不思是否其親長有積欠債務應償還,反以言語、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上訴人,並於上訴人為避免衝突欲離開後,仍不善罷甘休,持物追趕後以手掐脖子的危險行為傷害上訴人,行為實為惡劣,顯足造成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並提出其主訴為壓力大、焦慮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79頁),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碩士,任嘉聯公司高階主管,年收入約200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無業,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6頁)外,並與兩造同意本院自行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原審卷第56頁,原審查詢後未附卷,本院另行印出附卷),兼衡上開侵害行為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行為過程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7萬元為適當(其中5萬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元。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經歷,處理類似事務時仍感懼怕,因無 法專心工作,因收入與業績相關,導致110年收入短少至少103萬4,926元,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佳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7、59、81頁),觀之上開清單,上訴人將大部分收入予以塗改隱匿,僅保留佳信公司之收入作為對比,實無法查知其年收入確切總額為若干,且本件係在上訴人執行嘉聯公司業務時所生,無法排除上訴人仍有自其他公司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報酬之可能性,自難以該經變造之清單作為認定之依據。況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上訴人109、110年之收入實則相當,故難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導致收入減少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