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V-113-簡上-87-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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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劉恩廷 被上訴人 魏書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下 稱2樓房屋),被上訴人則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下稱3樓房屋),兩造為上下樓鄰居。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多次自3樓房屋往下潑水及不明液體至2樓房屋陽台,致上訴人設置於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損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2年3月間,數次在3樓房屋以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並將照片公布在社區電梯及社區LINE群組內,所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有清洗3樓房屋陽台,並未往2樓房屋陽 台潑水及不明液體,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與伊無關。另伊雖有用手機拍攝2樓房屋陽台,並將照片發布在社區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但沒有拍到上訴人之住家內,且伊為社區之管理委員,拍攝2樓房屋是因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私設監視器已違反社區規約,伊欲蒐證請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因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受損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自3樓房屋往下傾倒水及不 明液體,導致上訴人設置在2樓房屋陽台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腐蝕損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惟縱令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其所受侵害者乃係上訴人之監視器、盆栽、欄杆、磁磚等財產權,而非指稱被上訴人對其身體、生命、自由或其他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公布於社區 LINE群組及電梯公佈欄,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無據。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在3樓房屋以手機 往2樓房屋陽台拍照,並將照片張貼在社區LINE群組、電梯公布欄等情(見本院卷第263頁),有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所拍之照片、被上訴人持手機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9-32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確有為上開拍照及張貼照片行為(見本院卷第263頁),是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⒊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其隱私權,然觀諸被上訴 人所拍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09、311、325頁),係自3樓房屋角度往下拍攝2樓房屋之開放式陽台及設置該處之監視器,未攝得上訴人在陽台生活起居情形;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往2樓房屋屋內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紀錄等情事;末參以被上訴人所稱其拍照目的係針對上訴人私設監視器違反社區規約進行蒐證之情,業據其提出社區公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催告上訴人拆除監視器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10月會議記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3、295、297-299頁),可見兩造所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確實曾對上訴人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是否違反規約乙情有所討論,並曾寄發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拆除該監視器,據此,本院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拍照之範圍僅止於非密閉空間之2樓房屋陽台,亦未針對上訴人在私領域之行止為長時間連續監視,且拍照目的係為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認自上訴人本件所舉證據觀之,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尚難認已侵及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而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要件。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2樓房屋陽台照片公告於社區LINE 群組及電梯公佈欄,亦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然細觀上訴人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僅係張貼2樓房屋陽台及監視器照片,並向社區其他住戶表明其於110年5月30日發現上訴人私設監視器(見原審卷二第309頁);社區電梯內公告照片更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公告,向社區住戶說明管委會有催告上訴人拆除2樓房屋陽台監視器之作為(見原審卷二第309、325頁),則參諸上開LINE訊息、電梯內公告之內容,均是基於描述社區公眾事務之目的而張貼2樓房屋陽台照片,並以文字客觀描述上訴人有在2樓房屋陽台裝設監視器之事實,並未刻意捏造或虛構不實事項,或以惡意文字污衊、詆毀上訴人,就此難認上訴人已有名譽權受損害之情事。 ⒌基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行為,則揆之首 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