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3-簡上-92-202503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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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金龍 被 上 訴人 邱資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 2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仍於翌日(16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4,687元外,眼鏡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另行購置而花費1,200元,且伊為維修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系爭機車,已支出維修費用4萬7,850元,另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漏載此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過失致系爭事故及上訴人已支出眼鏡毀 損費用1,200元等情均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除應扣除重複請求之530元及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1,850元不具必要性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數額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且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於 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路面「停」字標誌指示停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伊為維修遭上訴人毀損之系爭自小客車,已支出維修費用7萬1,181元,伊另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又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而惡夢連連難以入睡,且所經營之飲料店需暫停營業而往返開庭,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受有損失13萬0,541元,伊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9萬1,379元,又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3萬0,140元,故以反訴起訴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1,239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被上 訴人請求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之維修項目過多,且遲至系爭事故發生2年餘後始為請求不合理;被上訴人無請求因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審理後,認定各項判准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認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各應負過失責任依序為四成、六成,本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及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保險金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反訴部分,經計算與有過失責任比例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778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本訴部分,伊本件所受損害除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原審判准部分(共9萬4,362元)外,原審認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低,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傷甚為嚴重,非財產上損害應為40萬元方妥適,伊之損失應共49萬4,362元,扣除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0,520元,伊僅就一部請求20萬元;另反訴部分,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又伊認為自己之過失僅20%,不同意原審認定之過失比例等語;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上訴人傷勢除腦震盪外,其餘均僅為皮肉擦挫傷,尚非嚴重,上訴人主張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容有可議,上開傷勢亦與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不同,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及過失比例均無違誤;又系爭自小客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原審認定如附表編號㈡所示金額無誤,上訴意旨空言指摘過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00至101、140至1 4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某 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善士街與善志街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善志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致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㈡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之醫藥費用6 萬4,157元、眼鏡毀損費用1,200元(折舊後為1,000元)、車輛維修費4萬7,850元(折舊後為2萬9,205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賠付之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㈡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㈢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㈡ 所示車輛維修費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本訴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永豐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1時26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且被上訴人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路口,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復查,被上訴人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上訴人則為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駕駛機車,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16日2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67、75、77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原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兩造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均應確實注意並遵守。而如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被上訴人雖有優先路權,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惟被上訴人除有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過失外,尚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保護他人法律,是本院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擔60%、40%過失責任,當為公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20%過失云云,難認有理。 三、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0萬元,是否有理?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 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事,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15頁),參諸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杏和醫院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示後屁股受傷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鳳簡卷第157頁),審以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110年12月18日)即因背部鈍挫傷、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至民生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未久,且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臀部鈍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民生醫院醫療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鳳簡卷第291、305頁),又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鳳簡卷第89至102頁),由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及左前車頭受損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撞擊力道應非輕微,上訴人既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臀部、背部受有傷害,依當時系爭事故發生情狀,堪認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尚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無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系爭刑事判決雖未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尾椎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腰椎第一節、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鳳簡卷第123、306、331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13日、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見鳳簡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7萬4,362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如附表編號㈠⒈至⒊所示費用共9萬4,362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經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16萬4,617元(計算式:27萬4,362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共16萬3,842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775元(計算式:16萬4,617元-16萬3,842元)。 四、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交通費9,360元,以上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共2萬5,778元,是否適當?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交通費均過高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第7至9頁業已詳細敘明依據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都汽車F10小港服務廠工作傳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證據資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5萬5,086元及交通費用9,360元(合計6萬4,446元)應屬有據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於二審僅稱「原審就車輛維修部分,認得請求5萬5,086元、交通費用9,360元,皆屬過高,亦顯不當」、「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不可能要這麼多,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出,交通費的部分就隨被上訴人講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3、99頁),並未提出主張費用過高之具體理由及相關佐證,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㈡如本院前所認定,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各負 擔60%、40%過失責任,則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2萬5,778元(計算式:6萬4,446元×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不待對方表示同意。查如前所述,本件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金後為775元,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則應為2萬5,778元,均為金錢之債,債務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參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見鳳簡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見鳳簡卷第151-1頁),自屬有據。而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兩造間債之關係,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數額775元之範圍內,均歸於消滅。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2萬5,778元,經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計算式:2萬5,778元-775元)。是以,本件經抵銷後,本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2萬5,00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見鳳簡卷第151-1頁),因此,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5,00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為終審法院,原審漏未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不另為諭知,併予指明。原審就上開反訴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5,003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反訴部分經廢棄改判後,與原審判決勝敗比例大致相 同,是以就第一審訴訟費用諭知,爰不予廢棄改判,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審判准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判准 備註 ㈠本訴部分: ⒈ 醫藥費用 6萬4,157元 扣除重複計算之530元 ⒉ 眼鏡毀損 1,000元 扣除折舊 ⒊ 車輛維修費 2萬9,205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⒋ 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小計 19萬4,362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1萬6,617元,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6萬3,842元後,已無餘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反訴部分: ⒈ 車輛維修費 5萬5,086元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⒉ 交通費 9,360元 小計 6萬4,446元,以此金額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為2萬5,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