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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V-113-簡上-98-202412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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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王祖恕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許榮唐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且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情事,而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等抗辯,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認定,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到場,而經原審一造辯論為判決,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予審酌。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鈜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6日為付款提示,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於提起上訴後 則以:被上訴人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經營振發車行,從事地下錢莊之高利貸行業,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要求文鈜公司之王瑞芬先交付系爭支票做擔保之用,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文鈜公司或王瑞芬,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8萬元,及自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背書人之票據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執有文鈜公司簽發及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背面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2月6日,利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堪予認定,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為文鈜公司所簽發,並曾由證人王瑞 芬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係惡意且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王瑞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曾擔任文鈜公司 負責人,因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要求須找一個人來背書作為借款條件,其找的人就是上訴人,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是將借款直接匯款到文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有匯款回條聯(見原審卷第73頁)附卷可佐,信屬真實,復考之證人王瑞芬為文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文鈜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可證,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僅有文鈜公司大小章之用印、及上訴人在系爭支票簽名背書(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證人王瑞芬乃因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文鈜公司有資金需求,而以文鈜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並非曾經受讓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上訴人主張證人王瑞芬曾為系爭支票執票人云云,無足可採。又自證人王瑞芬上開證詞亦可證被上訴人並非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文鈜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甚明,且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文鈜公司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8萬,及自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票據種類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退票日 支  票 138萬元 AK0000000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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