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簡抗-26-2024102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洪孟韡 相 對 人 陳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之前長期在軍中工作,導致證件 、印章遭冒用,信用卡也遭盜刷,收到法院文書亦不知悉如何以法律保護自己之權利,導致現有多項不存在之債務接踵對伊強制執行,而無法正常工作,嚴重影響生計,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地方法院、本院101、102年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然依上開法院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積欠數筆債務之事實。而抗告人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雖呈現其年僅有1萬元以下或無收入,但其自110年至112年仍得謀生,並承租房屋居住未有任何積欠租金而涉訟之紀錄,可見其並非無收入,僅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況其名下仍有汽車1部,並非毫無資產可籌措訴訟費用,且依戶籍資料所示,抗告人僅37歲,正值壯年,應具有相當工作能力以獲取資金之技能,是依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