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簡抗-27-20241009-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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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吳定綻 相 對 人 邱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審前以該案件所涉之本票7紙(詳附表)之票面金額總和為新臺幣(下同)4,750,000元,而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已罹於票據時效,是裁判費之計算應扣除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後之總和3,500,000元計之始為妥適;另原審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113年度雄簡字第1635號裁定均未附上本票7紙之謄本,故抗告人無從確認是否均由抗告人親簽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 年5月27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96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則原審於113年7月30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票據時效及是否由其親簽等節,乃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無改於原審所為以抗告人未依限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之裁定之合法性。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8日 750,000元 109年5月8日 109年5月8日 294494 2 109年7月13日 500,000元 109年8月11日 109年8月11日 561638 3 110年5月31日 600,000元 110年6月29日 110年6月29日 259973 4 110年6月24日 500,000元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90212 5 110年6月28日 600,000元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290214 6 110年9月15日 800,000元 110年9月25日 110年9月25日 259316 7 110年9月10日 1,000,000元 110年10月10日 110年10月10日 25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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