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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簡抗-28-202410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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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王秀英 相 對 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歐建宗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0萬元之本票共10紙,其中2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相對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抗告人為此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107年度鳳簡字第36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並經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間,執原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6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新北地院嗣以: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戶政機關亦於109年4月逕為相對人戶籍遷出登記;抗告人則於107年7月6日起訴,原審法院就系爭事件採一造辯論判決,但對相對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送達,僅以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審理程序似有違誤;對相對人判決書之送達,亦僅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系爭事件之判決無從確定,亦不生執行力,抗告人系爭執行名義尚非有效成立,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等語,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相對人早於系爭事件訴訟繫屬前即已離境,原審法院僅以 國內公示送達方式為言詞辯論期日之送達,又於相對人未到庭而由抗告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款之規定不合,顯害及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原判決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又原判決之送達既不合法,自不生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可言,抗告人於原判決合法送達前,具狀提起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自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是原裁定以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進而起算上訴不變期間,因認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故駁回上訴,不無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主義,法院對當事人一造未合法送 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致該當事人未按期到庭,經他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一造辯論之程序,固屬於訴訟程序重大瑕疪,然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責問權之範圍,亦即受程序不利益之當事人對於此一事項如未爭執,尚不得逕認前開一造辯論及依此所為判決為違法。經查:  ㈠原判決正本係於107年10月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4頁),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起,加計在途期間7日及上訴不變期間20日,算至107年11月1日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其民事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自已逾上訴期間,因此,抗告人為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抗告人所持上開抗告事由,依首開說明,應屬原判決有無 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得起算上訴期間,及相對人得否行使責問權之問題,非屬抗告人之訴訟權利,況且上訴期間係以訴訟當事人各自收受判決書時個別起算,是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予相對人,即認自己上訴期間亦尚未起算,所提上訴係屬合法云云,乃有誤解,核不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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