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簡抗-29-202411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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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李秋慧 相 對 人 梁紘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12 萬元迄未清償,抗告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因相對人居無定所,故本件訴訟應由抗告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戶籍地於本件起訴時設於桃園○○○○○○○○○,有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然因戶政事務所係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顯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尚難憑此即認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確實位於該戶政事務所;又抗告人亦陳稱相對人現居無定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19頁),足認相對人現住所及居所均屬不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應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定其住所地。 ㈡次查,相對人之戶籍地於108年10月2日遷入桃園○○○○○○○○○前 ,其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此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123頁);再參以相對人前於108年8月12日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地址為系爭地址之情,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3年9月6日函暨所附相對人行動電話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及卷末彌封證物袋),堪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是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系爭地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