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簡抗-32-202501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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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相 對 人 周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救字第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抗告人雖就上述應繳納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8號卷第17至21頁)。然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因欠缺法定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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