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V-113-簡抗-33-202503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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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武氏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5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30001353號函,該函認為保證契約應有消保法之適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透過定型化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訴外人即伊之子陳長煜對相對人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該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且令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8日、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除金額顯不相當外,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另「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張淨媚將陳長煜購買機車之債權讓與相對人,並由伊擔任該債權讓與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與本件法律關係無涉,是本件應無合意管轄之問題。故伊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之訴,就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部分,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即可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就消費訴訟,得由消費觀係發生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再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8條規定,既該部分得由本院管轄,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非專屬管轄,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則本院即就該二訴訟均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應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項、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判意旨可參)。而上開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本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本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類第3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復揆諸本法2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何重大不便,故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提出之事實加以形式上判斷,至於該事實有無理由,為實體上問題,係在確認有管轄權以後,所要處理之問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持伊與訴 外人陳長煜共同簽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308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因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具有因顯失公平且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無效,然係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發,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縱認伊簽發系爭本票未有詐欺情事,然伊當時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發系爭本票,伊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而備位聲明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縱認伊無法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7條規定請求酌減給付,再備位聲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原告所應給付應減輕為3,020元,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情,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所示,並未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部分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後,於抗告狀中表明合併提起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卷第11頁),核屬訴之追加。惟查,依前揭規定所示,法院就管轄權之判斷,應以起訴時為準,故本院仍應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狀態判斷管轄權,再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為法人組織,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則士林地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意旨所示,核認屬本法第13條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卷第67頁),則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五)依兩造意旨所示,兩造與陳長煜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5頁),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已有合意臺北地院為管轄條款之約定,然核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顯係定型化契約,且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企業組織之法人,而抗告人已表明不受合意條款所拘束,本院亦認為如依合意管轄條款所示,將造成抗告人遠赴臺北地院應訴而有顯失公平,故依前揭意旨所示,抗告人自不受該合意管轄條款所拘束。 (六)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抗告人未給予伊合 理審閱期間,契約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之規定,該定型化契約應無效,陳長煜與張淨媚就機車並無真正買賣關係,本件消費關係地發生在高雄市前鎮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等節。然查,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消保法第2條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既載明陳長煜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張淨媚購買機車,張淨媚並將該債權讓與相對人,而卷查並無張淨媚屬企業經營者之事證,則陳長煜與張淨媚間之上開買賣交易非屬消保法所指之消費關係,則抗告人向該債權之受讓人所提起之訴訟,依形式判斷,自非屬消費訴訟。再者,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該機車交易是否為真正買賣等情,此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之問題,依前揭意旨所示,尚非形式判斷管轄權應予審究之內容,是抗告人此情所指,自不可採。 (七)綜上,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茲抗 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士林地管轄,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