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簡抗-34-20241230-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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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宣懿 相 對 人 何建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何建輝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向抗告 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店面,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隔年租金每月2萬8000元,水費每月300元,電費依實際帳單收費,詎被告僅繳納租金至113年1月30日後則未再給付,迄今累計租金28萬元,加計違約金及水電費,總計38萬7,701元,惟相對人避不見面,且於113年11月28日駕駛BMW小客車代步離去,顯有隱匿財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現金,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8萬元770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租賃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電費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簡抗卷第17至33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 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其他單位催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簡抗卷第35至43頁),惟上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經抗告人催告後仍遲延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要難據以推認相對人即有抗告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又依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照片及催繳通知等資料,僅能說明相對人現已離去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仍無法釋明相對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本院仍無從判斷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