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