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3-簡聲抗-11-2025011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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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峻弘 相 對 人 蕭興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持相對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9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9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糾葛,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有據,經斟酌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80萬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而抗告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此期間所受損害數額約為19萬2000元(計算式:80萬元×6%×4年=19萬2000),爰酌定相對人停止執行擔保金為20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事庭開庭時,已親口承認欠款 事實,並親簽借據、系爭本票,均記載於筆錄,今又以此為藉口聲請停止執行,應自感羞愧。又命相對人提供之停止執行擔保金應為足額80萬元,始有意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尚否存在為實體事項,目前已由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則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言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其法律效力,自應由承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論斷,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敘明其衡估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繫屬期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且按依此計算之結果酌定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額,核與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認為應以其債權額80萬元為擔保金額,自有未合,不能採納。 四、據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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