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簡聲抗-6-2024110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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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連恒良 相 對 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戶籍址),然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司法文書起初均送達至伊位於高雄市○○00○00○○○○○○,並未送達至戶籍址。伊嗣於民國113年1月因故搬離戶籍址而居住於巢鴨青年館迄今,然系爭判決卻未送達戶籍址,縱有送達戶籍址,亦因伊已搬遷,而未合法送達。繼以,系爭判決之送達,若因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系爭事件之法院亦應依法為公示送達,若未為之,即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又伊本身因施打新冠疫苗副作用,腦及神經有受到持續性損傷,一直在治療中,復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再於同年5月30日及8月5日因多重呼吸道感染至今仍反覆復發感染,且伊亦不知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為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是伊於近日始知悉系爭判決,遲誤上訴期間提起第二審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是於天災以外之事由,必有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得聲請回復原狀。至當事人或代理人之受僱人或送達代收人收受判決後,未為轉交或未告知收受判決日期,致遲誤不變期間者,均係因自己之過失而遲誤,非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另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除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送達於本人之必要,得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9月11日就系爭事件委任沈志祥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此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見系爭事件卷宗第179頁),而系爭事件迄至辯論終結、宣示、送達判決書及上訴期間,聲請人對沈志祥律師並未解除委任,亦無沈志祥律師陳報送達地址變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判決於113年1月18日宣判後,系爭判決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沈志祥律師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地址,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事件卷宗第289頁)。抗告人既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亦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於送達訴訟代理人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4日起算,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至同年2月14日(即農曆春節期間)屆滿20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該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已逾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未送達伊戶籍址及伊於訴訟期間所搬 遷居住之巢鴨青年館,即未合法送達,若認此時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判決亦未公示送達,難認系爭判決有合法送達等語,並提出為巢鴨青年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之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4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於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之情形,除審判長有以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外,司法文書之送達即應向代理人為之,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即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系爭判決既已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即不因未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址或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巢鴨青年館,而送達不合法。抗告人又稱:伊於113年2月12日與第三人發生車禍,導致腳受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嚴重感染,其後復生病,直至近日始知悉系爭判決並提起第二審上訴,非可受歸責等語。然抗告人既未因上開事故或病情而失去意識,或喪失意思表示能力,致無法提起上訴,且抗告人亦未說明上開傷勢及病情對其之影響,與其遲誤上訴不變期間有何關係,復未表明上開遲誤原因之消滅時期,即難認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非可受歸責,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㈢抗告人復主張:伊不知其所委任之律師未盡其義務,未為伊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等語。然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上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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