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3-簡聲抗-7-20241107-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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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黃妍心 上列當事人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裁定(113年度雄簡 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110仲雄聲義字第005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林季鋆即林季樵(下稱林季鋆)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 號2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林季鋆已將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均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3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准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原為林季鋆所有,並經其同意移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林季鋆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抗告人,該等事實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相對人僅以林季鋆將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均讓與相對人之權利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即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轉讓書未記載日期、任何讓與對價、條件或讓與數額如何計算等內容,又無其他公正第三人審認,何以證明林季鋆願意無償讓與債權予相對人,實難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相當之說明釋明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對此之論述亦有不足,可見林季鋆與相對人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方式進行債權讓與行為,藉以阻攔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縱令系爭轉讓書之內容為真,該權利轉讓僅為債權契約,亦不得對抗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再者,相對人早於110年即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且林季鋆曾經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該訴訟進行接近3年時間,相對人未曾提出任何意見,卻於林季鋆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始於113年7月間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無法律保護之必要,相對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逕予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林季鋆已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抗告人,抗告人既 未同意林季鋆使用系爭房屋,林季鋆即屬無權占有,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季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經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定在案,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林季鋆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轉讓書上僅記載系爭房屋「一切權利及相關對王志銘(即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違約索賠等權利俱即時轉讓予受讓人(即相對人)」,有系爭轉讓書可稽,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由抗告人取得,是林季鋆所得讓予相對人之權利,僅屬債權性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非有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適法之裁定,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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