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V-113-簡聲抗-8-20241101-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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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 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核發之1 12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3318號給付訴訟費用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件相對人之債權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5萬,竟聲請執行處查封伊所有市價高達600萬元之不動產,伊另有存款可供查封,執行處竟未先予查封,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之超額查封禁止原則,伊業已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202號,下稱系爭案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3日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等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案件受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惟抗告人於系爭案件113年9月3日起訴狀內容略以:伊所有民族一路318之1號房屋市價高達600萬,相對人之債權僅有15萬,應另尋標的物,否則以國家賠償法控告;金額14萬4,048元裁判費不構成債權;上開裁判費係高雄市私立仁愛之家未依法分割土地所生損害賠償,不應索取;伊為身心障礙、無收入請分20期繳納等語,有上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案件卷宗第7至11頁),難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案件屬再審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又抗告人並未說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抑或有符合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