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V-113-簡聲抗-9-20241218-1
字號
簡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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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史豐瑞 史耀綸 史芬慈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雄簡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463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4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雖據原審裁定諭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8,000元後應予停止,惟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債權,其中:㈠就抗告人史豐瑞部分,補償金86,279元及利息部分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繳清;且相對人於109年已撤回執行,已罹於時效。㈡抗告人史芬慈部分,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審考量之審理期間過久。㈢抗告人史耀綸部分,已繳清補償金等情,故應免除供擔保金或減低擔保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均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免除擔保金或重新核定擔保金。。 二、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 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至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 制執行其等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併聲請停止執行,而據原審裁定諭知系爭執行事件於抗告人各供擔保28,000元後應予停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又關於擔保金額之審酌為法院之職權,原裁定業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之標準(詳如原審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其已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性質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評估訴訟可能進行之期間、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之損害等因素,而酌定供擔保之金額,其審酌均有所據而並無不當,亦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稱已繳清補償金,或執行名義所涉債權已罹於時 效等語,惟此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難認與擔保金數額之酌定有關;抗告意旨復稱原審酌定審理時間過長,僅需1年2個月云云,惟並無憑依,亦不可採。抗告意旨以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或減擔保金數額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