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簡-18-20241014-2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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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馮毅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4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7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復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訴外人鄭啟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啟豐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轉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7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上開原告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匯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47萬元(計算式:10萬元+37萬元=47萬元),旋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或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依本件刑事判決之認定賠償原告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共計47萬元匯入或 轉匯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34611C號卷第91-126頁、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621700號卷第30-39頁、訴字卷第67-6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0日函覆本院之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53、55-57頁);參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致原告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被告所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61號判決確定(見訴字卷第11頁至第19頁),被告對上開刑案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3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末經對照原告帳戶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55-57頁),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受騙而匯入鄭啟豐帳戶之款項,與鄭啟豐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相較,各筆匯款之時間密接、金額近乎相同,可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中自鄭啟豐帳戶匯入之37萬元,係源於原告匯入鄭啟豐帳戶之詐騙款項,此情堪以認定,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向其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款共計47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47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附表一: 被告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9月14日15時42分 5萬元 共計10萬元 附表二: 第一層鄭啟豐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被告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3日 15時50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3日 15時52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2時0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1分 8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4日 15時34分 10萬元 111年9月15日 1時54分 7萬元 共計3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