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V-113-簡-22-20250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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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