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簡-2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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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何瑞雅 被 告 李韻如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報邊刊登4.5公分×9.2公分道歉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不認識,但因被告企圖介入伊與訴外 人王忠凌間之感情,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僅發出詭異嬉笑聲。被告另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被告復於同日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被告前開於深夜以未顯示號碼致電予伊之行為,致伊長期憂鬱、精神耗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㈡伊為社交軟體Instagram(下簡稱IG)用戶名稱「chuwei1988」、中文姓名「甲○○」、英文姓名為「ruei」之公開帳號(下稱「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而被告為IG用戶名稱「hohoh-oly 」公開帳號(下稱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被告竟於110年7月間將系爭公開帳號之用戶名稱改為「bitchruei」,以「bitch」(中文意思:婊子)結合伊英文名字「ruei」,供不特定網友閱覽,故意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 11日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並無舉證上開電話係伊所為。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遂撥打電話予原告欲談論上開情事,伊於當日撥打第一通電話時即有開口向原告表明來意,並無刻意不出聲或發出嘻笑怪聲,且伊並非長期、反覆於深夜致電原告,並未侵害原告生活安寧權。又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且系爭公開帳號並無任何粉絲及追蹤者,客觀上無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見,縱不特定第三人可見系爭公開帳號,亦無從知悉「ruei」即指原告,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1時48分26秒,以未顯示號碼致電 原告,該通話於凌晨1時48分35秒結束,被告復於凌晨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原告,並與原告進行如本院卷第283至331頁譯文之對話。  ㈡原告為「chuwei1988」帳號之使用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  ⒈按生活安寧權係指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干擾平靜生活之權利 ,而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或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保護之權利,西元1976年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個人之生活安寧權當然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人格法益」所保護之範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112年7月1 1日凌晨1時至4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來電騷擾伊,其中110年3月14日、111年7月18日,伊接起電話後,被告均未表明來電意圖,並發出詭異嬉笑聲等語,被告則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致電原告,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半夜1時48分26秒,以未 顯示號碼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伊,伊接起後被告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即將電話掛斷,復於同日半夜1時54分02秒再以未顯示號碼撥打第二通電話予伊,與伊進行超過1小時之對話,已侵害伊生活安寧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撥打上開2通電話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㈠),然辯稱:伊係有事情要與原告討論始致電原告,且伊於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並未發出嬉笑怪聲等語。查,原告原先主張: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都沒有講話,伊聽了許久,因無人講話,即主動掛斷電話等語,復改稱:被告撥打第一通電話時,一直發出嬉笑怪聲,伊覺得很奇怪,就先把電話掛斷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345頁),可知原告就被告有無發出嬉笑怪聲此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又查,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於LINE個人主頁公開貼文,表示「李X如麻煩你真的這麼自我感覺良好,就不要再惹我或用騷擾方式引起注意......」等語,而兩造於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之通話內容,確實圍繞著兩造於網路上之紛爭等情,有兩造110年12月12日第二通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原告撰寫之網路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至331、333頁),可認被告辯稱:伊於110年12月12日因知悉原告曾於網路上撰寫貼文指稱伊騷擾原告,因此致電原告談論上開情事等語,尚堪可信。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一般人縱未熟睡,亦正處休息、放鬆之深夜時段,以未顯示號碼方式撥打2通電話予原告,有打擾原告休息、放鬆之可能,然被告非撥打惡作劇電話欲騷擾原告,亦並非於原告始終不接電話之情形下,短時間內頻繁、多次地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非長期、反覆於深夜致電原告,況原告接起電話後,仍與被告進行長時間之對談,尚難認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深夜致電原告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平靜生活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生活安寧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生活安寧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雖主張:系爭公開帳號曾張貼被告照片,並曾於貼文中 表示「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足徵被告為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等語,並提出系爭公開帳號張貼之照片及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9、247頁),然本院勘驗系爭公開帳號照片及被告IG帳號大頭貼照片之結果略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中左邊之短髮女子,身穿藍白格紋外套、白色短褲,但看不清該女子之臉部特徵,無法辨別為何人;乙○○IG帳號大頭貼中之短髮女子,身披藍白格紋外套等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8頁),是雖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與被告同為短髮,並均身著相似之藍白格紋外套,然單憑此尚無法辨別系爭公開帳號照片之女子是否即為被告,亦無法因此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又查,原告上開指稱之貼文內容並未提及撰文者之身份訊息,本院無法僅憑上開貼文中提及「我本人活生生就是他女友」等語,逕認定系爭公開帳號之使用者為被告,即難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公開帳號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等語,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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