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簡-25-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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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游抒祁 被 告 洪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53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30萬5,760元(本院卷第137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同性伴侶即訴外人洪翊祝之胞弟,同 住於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飲酒後對原告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至上址三樓之原告房內,作勢歐打原告而遭其母即訴外人黃齊及洪翊祝阻擋後,接續下樓持菜刀再度上樓,作勢揮砍原告,亦遭黃齊及洪翊祝阻擋,轉而揮砍三樓房內衣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侵害伊自由權。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告所為,受有醫療費用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作勢歐打原告,無持菜刀作勢揮砍原告, 亦無揮砍三樓房內衣櫃等恐嚇原告之行為,因原告到處欠錢,也跟伊借錢,伊並無恐嚇原告,原告亂誣告伊並無辦法,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760元不爭執,伊願意賠償。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系爭刑案 判處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明確。被告固否認其有恐嚇之行為,然本院審酌系爭刑案之相關事證,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理由為審理,亦同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上開恐嚇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5,76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觀諸被告於系爭刑案所為之恐 嚇行為,依社會觀念衡量,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確已致原告因擔心被告突然出現或對其為攻擊行為而心生恐懼,認其安全遭受威脅,而承受相當精神壓力無訛,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3、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9萬5,760元(計算式: 醫藥費5,760元+非財產上損害9萬元=9萬5,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5,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8月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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