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聲再-8-20241030-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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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代 理 人 王立中律師 再審相對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首揭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合法終結,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並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即再審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相關書狀)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原確定歷審裁定未予斟酌,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調查證據法規顯有錯誤及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其他鑑定報告未予斟酌之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逕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第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未合法終結,原確 定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按倘執行債權未全部獲得滿足者,於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原確定裁定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明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期日將本件機器設備拍賣,經債權人以底價42萬元承受,並發給(檢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從續行,自無停止之可能,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之情,適用法令應無違誤之處,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非可採;㈡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就再審聲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本件機器設備價值遠逾鑑定報告所示84萬元,且該鑑定報告內容為鑑定人在未實際鑑定下自行編造云云,然如前揭說明所述,此等原即已存在、使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見敘明,自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