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3-聲再-9-2024110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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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噴漆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 為騎樓內之外牆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瑞士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保存登記資料顯示再審聲請人專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牆面,可認系爭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卻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認定系爭牆面屬訴外人即系爭大樓河西路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原第一審判決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若有妨害系爭牆面正當使用及共同利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執行管理之當事人亦係管理委員會,再審相對人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並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