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聲更一-1-20241030-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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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非移調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4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聲請人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俞○○交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對俞○○實施家庭暴力成傷,經刑事偵查中,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若將俞○○交付予相對人,除可能違反保護令,亦可能使俞○○陷於恐懼及再次被傷害之危險,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其目的係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其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