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V-113-聲管-2-20241105-1
字號
聲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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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住○○市○○區○○街0號 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香吟(庚股)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程煜(原名:黃逸民、黃士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 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5442-95443號等),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程煜准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間知悉自己有履行公法上稅款之義務後 故不履行,至嗣後遭移送機關查獲及移送執行後,仍持續提領名下或妻兒帳戶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52,125,640元、繳納保費迄今至少高達2,944,676元、信用卡消費金額包括違反禁止命令後逾5,935,803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禁止命令,經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㈡其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LEXUS,下稱系爭汽車) 於99年7月2日移轉過戶予他人;於97年8月27日向胞兄黃士原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樓建物,於99年7月16日卻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予黃士原;並且於97年間全數贖回其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計82,969元;相對人之配偶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至111年3月累計支出高達124,724,076元;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4月止利用未成年子女○○○(105年8月出生)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累計支出高達18,399,696元,前揭帳戶代交易人皆是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係以其等名義充當自己的人頭帳戶從事交易,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㈢依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股票買賣紀錄、信用卡消 費 明細,甚或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且經執行相對人銀行存款、股票、保險給付等債權皆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已別無其他執行方法,復審酌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等情,仍認相對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相對人不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提出清償計畫,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㈣相對人既有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卻隱匿或處分,確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惡性重大顯有可歸責事由,應予管收,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17條之1第6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所明定。同法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相對人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罰鍰等 ,經移送強制執行,惟僅受償4,981元,相對人尚欠稅款1,300餘萬元以上等情,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聲請書卷宗下稱本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卷二宗,依序下稱影卷一、影卷二),堪信為真。 ㈡而聲請人曾於107年9月13日對相對人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命 令內容包含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或消費2,000元以上之各類商品或餐飲或服務,此有禁止命令在卷可參(影卷二第238至243頁)。相對人雖曾於107年10月1日聲明異議辯稱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借友人使用云云(影卷二第244頁),然經聲請人命其於107年10月24日報告期間財產狀況及信用卡消費情形,相對人並未到場,此有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未到筆錄為憑(影卷二第246至249頁)。之後仍持續持自己名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違反禁止命令,消費2,000元以上餐飲及搭乘計程車,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檢送信用卡使用情形名冊及消費明細資料可佐(影卷二第250頁以下,並經聲請人整理成聲請狀附表三,近期消費經整理成附表四,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 ㈢相對人雖辯稱:伊信用卡有渣打、聯邦、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是伊使用,玉山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則皆由胞弟黃裕晨使用,目的是為培養伊之信用云云(本案卷第45頁)。然觀諸近期玉山及聯邦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或為消費2,000元以上之吃喝玩樂、用品或花費幾百元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與一般坊間藉由假金流製造薪資收入等培養信用舉止不同,其所辯實難採信。何況其所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已有違反禁止命令之舉,此亦有銀行回函暨信用卡資料為憑(影卷二第286至364頁),可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經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相對人之前均不為報告(影卷一第87至129頁),今年度經拘提到案後謊稱借卡給胞弟而為虛偽之報告,視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 ㈣且相對人多年來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或續保多份保單,此有各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影本、回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影卷二第16至106頁),其既有資力可繳交保費(辯稱自104年以來均由胞弟黃裕晨幫忙繳交保費云云,除未舉證,且保費金額並非低微,實違反常情,並非可採),且自陳從事網路廣告工作,106年開始月收入於旺季時約90,000元、於淡季時約50,000元至60,000元(本案卷第44頁),並自承113年7月份將積蓄約50、60萬元去處理母親因詐騙而須償還給親戚之欠款(本案卷第45頁),顯見其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㈤再者,其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給他人;於99年7 月16日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黃士原;亦於97年間全數贖回之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82,969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案卷第29、46頁),雖辯稱系爭汽車乃借名登記,因貸款緣故將胞兄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伊名下,終將歸還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97年全數贖回所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回函在卷可考(影卷二第429頁),可見相對人曾經有資力可繳交稅款,卻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此外,相對人之配偶乙○○及未成年子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前述累計大筆金額金流,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影卷二第456至563、564至576頁)。相對人雖辯稱配偶及子女帳戶由胞弟使用云云(本案卷第46頁)並稱帳戶均由胞弟在交易,若胞弟沒辦法時會叫伊去交易云云(本案卷第46頁),但與帳戶「代交易人」顯示帳戶大多數均由相對人本人出面代為交易(影卷二第1至6頁)乙情不符,足徵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帳戶應係由相對人所使用,相對人有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處分。㈥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且於107年間向聲請人陳稱依其能力可分期繳款(影卷一第78頁),但從未提出具體之分期清償計畫,且對數年來多次命其報告財產狀況、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影卷一第87至131頁),均不為之,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且查無其他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之不能管收事由(本案卷第48頁),即有管收必要,應予管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 包含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