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V-113-聲-142-202503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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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蔡琮褀 相 對 人 閔富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淑妃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確認負責人關 係不存在事件(含將來改分之本案訴訟),為相對人閔富實業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聲請人之董事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56號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且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聲請人顯然無法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65至67頁),堪認屬實。又相對人並無監察人,亦有上開相對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自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故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徵詢聲請人建議之第三人蔡明輝有無意願擔任系爭訴 訟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7頁),然其回覆無意願等語,有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明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復經本院徵詢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114年度願意擔任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所載律師之意願,李淑妃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上開名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本院衡酌李淑妃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且就系爭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淑妃律師為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㈢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茲併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4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