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聲-14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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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然 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 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