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聲-147-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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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受扶助人,其與 第三人林家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訴訟程序之代理(民事訴訟第一審申請編號:1021107-D-012。第二審申請編號:1030717-D-001,下稱系爭扶助事件),系爭扶助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因受法律扶助總計可取得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017,654元。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為32,500元為回饋金,並將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決定通知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雙掛號送達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及居所地址,惟分別以「招領逾期」、「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向相對人住所地址(同戶籍地)以雙掛號為送達,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故相對人已竭盡所能通知相對人關於繳納回饋金乙事,應已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林家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扶助,相對人因受扶助而獲林家田應給付相對人 1,017,654元之勝訴確定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 對人應負擔回饋金32,500元,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書、聲請人高雄分會結算之審查表、相對人法律扶助申請書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與戶籍謄本、審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21至29、31至32、51至54、55至56、57至60、61至62頁),此節堪信真實。㈡又依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其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福德二路址)、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記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街址),前開民事判決書所記載相對人送達地址亦是前開二址,而聲請人高雄分會於113年5月20日亦是對相對人上開二址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其中系爭○○○路址經以「查無此人」退回,系爭○○○街址經以「招領逾期」退回,因相對人未依所定30日期限提出覆議,亦未於前開期限繳納回饋金,聲請人高雄分會乃再於113年6月17日對相對人系爭○○○街址寄送回饋金催告函,仍經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亦有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與前開文件之寄件信封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此節亦可認定屬實。㈢然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早於108年3月12日即經高雄○○○○○○○○自系爭○○○街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該戶政事務所設址所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3頁),相對人是否有尚居住於系爭○○○街址,顯有可疑,本院再函請轄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前往查勘,據回覆略以:據鄰居表示,沒見過相對人,原屋主已將上址房屋出售,相對人也不像原屋主父子等語,有該分局五甲派出所警員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據上足見相對人早已未居住在系爭○○○路址,聲請人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該址,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回饋金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㈣至聲請人雖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表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依法應聲請公示送達,聲明則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32,500元,及自公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聲請人本件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依法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業如上述,其前揭變更仍係聲請本院准為強制執行並將許可裁定為公示送達,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及法定利息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