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聲-148-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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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嘉雄 相 對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許文宗前遭中國農民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執行假扣押,對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嗣農民銀行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合併,合庫銀行為存續銀行,合庫銀行於95年5月31日又將其對聲請人、許文宗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讓與相對人,惟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合庫銀行或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農民銀行前以第三人海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力發 公司)邀同聲請人、許文宗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6月9日向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惟海力發公司自91年1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許文宗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為由,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後,將聲請人、許文宗之財產在600萬元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1年度全字第823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農民銀行隨即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受理後,即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許文宗所有之高雄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囑託查封登記,並分別於91年2月18日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1年度全字第823號、91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卷核閱而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曾受假扣押查封登記,確屬實情。 ㈡聲請人固主張債權人農民銀行、合庫銀行、相對人在假扣押 查封登記後,未曾提起本案訴訟,然查,農民銀行在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已曾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海力發公司、聲請人、許文宗、林金榮、張榮興等人(下稱聲請人等5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71548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命聲請人等5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49元。」。假扣押查封登記後,農民銀行又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許文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9月27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82758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命聲請人、許文宗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農民銀行連帶給付「3299萬9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47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支付命令原本而查知(見本院卷第63-66頁),聲請人於另案亦自陳甲、乙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即為農民銀行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78頁)。又甲、乙支付命令之卷宗雖均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但甲、乙支付命令經查已分別於90年11月1日、91年10月28日確定,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調取辦案進行簿查閱而知(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農民銀行曾執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或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等5人強制執行,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102號、93年度執字第16768號、94年度執字第22314號、95年度執字第4737號受理,執行拍賣之不動產包含許文宗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256號建物,嗣相對人亦曾於96年間執甲支付命令換發之91年度執字第4102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404號受理後部分受償,而由本院於98年2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調取之相關案件資料、辦案進行簿、債權憑證、分配表檔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1-49、55-59、67-96頁),足證甲支付命令確於90年11月1日確定,並經債權人執以終局執行。甲支付命令是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農民銀行既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其繼受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500萬元 自民國9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99萬9867元 自民國9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5﹪ 自民國90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3299萬98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