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聲-160-202410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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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D-007),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郭哲育、黃美麗等人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為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1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萬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通訊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8日寄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1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6月17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高雄市苓雅區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