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聲-168-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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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O-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楊文正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聲請人准予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O-010),上開扶助事件經相對人與對造先就被繼承人存款及租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餘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基地台租金債權、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段203、204、205、207-1、208、208-1、213、220、221、222地號、同段164建號即門牌屏東縣○○路0○0號建物之權利5分之1,合計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3萬8,000元,後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9,500元,然相對人僅繳納3期,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屏東分會催告均遭未回應退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分期繳納申請書、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催告函、退件信封為證(卷第13至35頁、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戶籍雖在苓雅戶政事務所,然自委託屏東分會扶助起訴,及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皆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並親自收受,聲請人本件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因未回應而退回,然相對人分期繳納回饋金至113年6月17日,而基金會開立予相對人之收款證明書上仍記載為系爭地址,未經相對人為更改,與聲請人寄送催告函未回應之最後時間即113年8月6日僅相隔月餘,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是依現證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系爭地址,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年8月6日因相對人未回應而退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屏東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 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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