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3-聲-178-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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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會台北 分會申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扶助,案件移轉至本會桃園分會指派律師,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即相對人)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本會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應繳納一半酬金即16,500元),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意見書予相對人,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送本會審查委員會作成繳納回饋金之審查決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之回饋金,相對人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並移轉桃園分會指派律師扶助;該受扶助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聲請人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相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聲請人就受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聲請人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98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覆議決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相關回執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堪以認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