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V-113-聲-181-202411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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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張秀媚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中華商銀在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是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747、378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在案。嗣中華商銀於97年間由相對人整合併購,是其權利義務應由相對人概括承受,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就該保全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相對人並非債權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 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6號裁定、相對人就中華商銀客戶之靜止戶相關公告等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假扣押裁定(該案卷業已銷毀)無誤。惟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相關之原因債權,業據中華商銀於96年7月讓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惟業經陳報清算完結);而相對人與中華商銀所簽署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中有約定,關於歷次出售不良債權合約下所生之權利義務,仍屬中華商銀之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故非在相對人承受中華商銀之範圍內等情,此據相對人以113年10月30日台匯銀電字第1130017237號函回覆在卷,可知相對人並未受讓上開債權,自非債權人。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為由,聲請本院限期命非債權人之相對人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