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SDV-113-聲-183-2024120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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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聲 請 人 黃郁惠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成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2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過程為充分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語,特依法聲請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資料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表明為明瞭開庭內容而聲請,就所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有敘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